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張敏雄 被告 張伯瑜 (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25號、92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伯瑜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敏雄為被告張伯瑜之父,被告前因鈞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0號誣告等案件經通緝到案移送鈞院之初,經法官諭知准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保,然被告一時覓保無著而遭羈押,現聲請人已籌得款項,爰聲請以十萬元保釋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張伯瑜因涉犯刑法誣告及傷害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屢次傳拘被告,被告均未到案,嗣本院查知被告早於93年
10月21日即已出境不歸,乃於93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而被告出境後即潛逃美國,直至100年10月6日始因逾期違法居留遭美國政府查獲驅逐出境而返臺,終於100年11月3日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逮捕歸案。經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惟其羈押必要性得以十萬元具保代替之,故裁定准以十萬元具保。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再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100年11月3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臺居住之花蓮縣○○鄉○○○街○○號,應足確保被告於本案審理全程到案,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