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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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95號原告 李佩珊 被告 游明傑
黃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明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昭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明傑於民國98年9月2日邀同被告黃昭君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9年2月1日,詎屆期不獲清償,幾經催討,被告仍未為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暨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暨保證契約及本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黃昭君為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依卷附消費借貸暨保證契約第四點僅約定:「保證人黃昭君於借用人游明傑不履行上述債務時,願代其負履行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被告黃昭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被告黃昭君既未明示願與借款人即被告游明傑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即非連帶保證人,原告僅得依一般保證,而非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昭君清償本件借款。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消費借貸暨保證契約書第四點內容,堪認被告黃昭君已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無誤。再者,本件雙方既約定清償日為99年2月1日,則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始負有給付遲延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明傑給付原告780,000元,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昭君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均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游明傑應給付原告之借款債務,與被告黃昭君應給付原告之保證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從而,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