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振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振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