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41號聲請人 陳建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796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數月間為多次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2日裁定羈押。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100年
9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數月內,即因竊盜案件,分別於100年6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1年,另尚有數件偵查中之竊盜犯嫌,頻率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