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縣龍井鄉其工作地點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49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時18分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9頁)。按一般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輪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3月31日2時許駕車,同日3時25分許肇事,而員警係於同日4時18分許始對被告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自被告駕車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已歷經2小時18分餘,被告於檢測時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3毫克(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乘以2.3hr=0.63mg/L)。是本案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依前開所述標準及被告又不勝酒力而肇事,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