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詠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
2項各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其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詠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車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有上訴人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雖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但因二案罪名不同,乃不予加重其刑;並審酌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且其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完畢,卻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非在爭辯犯罪事實,而係因其父親中風不良於行,需人照顧,而母親無經濟能力,又得照顧其父親及失智中風之祖母,其妹已嫁人、胞弟在監服刑,若連其亦入監服刑,則其家庭將如何生活下去等語。經核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違誤之處,僅在於說明其家庭處境,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是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如無法聲請易科罰金,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由檢察官裁量行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