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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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詠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詠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詠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第3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曾詠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第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構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名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分裝袋1只,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