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維達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85、2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維達犯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至八所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發生在民國108年5、6月間,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所附近,可見被告犯行具有時空上密接關係,各次行為互有關聯,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同種類行為,應被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原判決認被告應數罪併罰,顯有未當。㈡被告被查獲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亦於109年1月及3月間再次向警方提供資料,以利警方早日查獲毒品上游,被告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換言之,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形下,接續為同一性質或同種類之行為,方能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參所載各次販毒犯行,係於各次販毒行為結束後,於不同時間,再起販毒牟利之意,再次出售毒品給不同對象(分別為 洪志芳 2次、 陳政邦 4次、 林鑫臻 2次),可見被告之數次販毒,並非基於單一販毒意思,亦非同時實施,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屬各別獨立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單一行為之接續犯。原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數次販毒犯行分論併罰,洵屬正確。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㈡原判決已詳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即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法院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故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跛豪 」、「 忠哥 」之人,嗣又指認「忠哥」係「 林勝忠 」,惟因被告供出資料有限,警方迄今仍未查獲「跛豪」之人或「林勝忠」之販毒事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2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084058686號函、109年5月7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09454234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59、65頁),是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