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林展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21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翌(19)日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復因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978、25874號向原法院起訴,並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以被告故意犯他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法院因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擴大型心肌病變併心衰竭,需長期持續服藥,以免心臟功能更加惡化,且醫囑不宜過度壓力及勞累環境,因此無法勒戒,請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3項,將同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授權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7年10月30日制定發布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施行第2點第1項,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者,擴及於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點第2項則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3月19日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8005985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97
8、25874號向原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24日繫屬該院,且以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中,復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檢察官應係以被告有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提起公訴之情,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且其裁量復無重大明顯瑕疵,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縱屬實情,亦與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從而被告以其健康狀況無法勒戒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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