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聲請人 鍾和運 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鍾筱梅
鍾孟珊 上二人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
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8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並於109年3月3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狀請:聲請相對人丙○○、乙○○、 林意如 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後因林意如陳報其與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107年度婚字第587號判決離婚確定,後聲請人撤回上開對林意如之聲請;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於裁定確定為60歲,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1.5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
0元×12月×10年×2人=1,2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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