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余美靜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 黃德富 婚後育有相對人乙○○及 余淑慧 、 余淑娟 3人,嗣與黃德富於民國92年10月9日離婚,並約定乙○○、余淑慧、余淑娟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現年雖僅47歲,但由於罹患精神疾病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已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導致職業功能發生障礙,又罹有氣喘、喘鳴等病症,若氣喘發作即須休息,另患有瀰漫中毒性甲狀腺腫大及因子宮平滑肌瘤、子宮內膜瘜肉而切除子宮,平日靠幫人打掃維生,然因上開疾病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正常工作,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雖另領有每月殘障津貼8,
499元,然共計亦僅16,499元,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余淑慧、余淑娟雖與相對人同為扶養義務人,依法亦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其等現均仍尚在求學階段,無扶養聲請人之可能,是聲請人除相對人外無其他可請求扶養之人。而以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2,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可取得之收入及殘障津貼共16,499元後,所餘5,551元本應由相對人如數分擔,惟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4,600元即可,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6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經查:
㈠⒈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父黃德富已於
92年10月9日離婚,兩名女兒余淑慧、余淑娟雖已成年,惟其等皆尚在求學階段,無扶養聲請人之可能,是聲請人除相對人外無其他可請求扶養之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依此已可證原告主張其係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之父黃德富已於92年10月9日離婚,另有兩名女兒余淑慧、余淑娟等情為真正。
⒉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子女雖已成年,然其尚處於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者,仍得請求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求學階段之成年人尚得請求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則由此推斷若其父母可在成年子女求學階段即向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一般而言,顯不合理而有失公平,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主張余淑慧、余淑娟雖已成年,惟其等皆尚在求學階段,無扶養聲請人可能之事實,業據提出在學證明書為證,證人余淑慧亦證述:伊就讀慈惠護專二專二年級,伊有打工,做遊樂場當服務員,每月薪水1萬多元;余淑娟現在就讀台南崑山大學4年級,之前跟伊一樣,做遊樂場服務員,薪水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參以余淑慧於107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8,780元、129,
020元、43,663元;余淑娟107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總額則分別為124,070元、118,590元、30,675元,2人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且其等健保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52至57頁、第58-1至63頁),可知余淑慧、余淑娟尚處於求學階段,其等因聲請人無法供應其等生活費用,而另外利用課餘在外打工,賺取微薄薪資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足見其2人在完成學業並覓得正常工作前,均尚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堪採取,則余淑慧、余淑娟目前應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⒊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有上開病症,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正
常工作,每月收入僅約8,000元,雖另領有每月殘障津貼8,
499元,然共計亦僅16,499元,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外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另聲請人107年度至105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健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且名下僅有現供自住之房地,每月獲有殘障津貼8,499元等情,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2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838583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第71、72頁),足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正常工作,勞動能力顯著降低,名下亦無多餘財產可資供應,則以聲請人身罹上開疾病,經常有就醫治療之需要,併參酌其收入未臻穩定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從而,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查: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0日生),育有3名子女,除相對人外,其餘兩名女兒尚為在學階段,又依其目前因罹有上開病症,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正常工作,每月收入僅約8,000元,雖另領有每月殘障津貼8,499元,然共計亦僅16,499元,名下僅有現供自住之房地等情,業據前述;另相對人方面未曾到庭陳述,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7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6,887元、318,522元、130,095元,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此亦有相對人上開各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50頁),足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非佳,但並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7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的高雄市109年、108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
2萬元左右為適當,然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所得約8,000元,另獲有每月殘障津貼8,499元,共計16,499元,亦已如於前述,為此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3,
500元。
五、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