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吳春英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吳春英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刑期)、7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5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丙及丁刑期,於10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反恣意行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 張昀穎 ,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35號被告吳春英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英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5號判決分別判處均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與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7日22時許,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尚好味熱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內櫃檯下、張昀穎所有大包包內之深咖啡色GUGGI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icash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1只得逞,旋即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吳春英嗣於101年8月18日2時許,持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失敗,該行行員告知張昀穎其信用卡有預借失敗之紀錄,張昀穎旋即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經上開熱炒店老闆即張昀穎母親 連文玲 指認,並於101年8月31日20時許,經吳春英同意自願受搜索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之居所扣得icash卡1張,嗣吳春英於同年9月1日再主動交出其餘物品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昀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連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3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將現金以外之其餘物品全數歸還被害人張昀穎,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等情,量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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