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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