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
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 許維哲徐彥翔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成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18時起至20時30分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便利超商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前,與告訴人許維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徐彥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徐彥翔頭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維哲之胸部,致告訴人徐彥翔受有右額頭及右下巴挫擦傷及告訴人許維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許維哲、徐彥翔分別於103年3月12日及10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卷第14頁、第26頁反面、第29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許維哲、徐彥翔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