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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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櫥、木床、木櫃及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緊鄰他人房屋及人車往來之馬路,二樓西北側臥室房間內亦放置有衣物、木製櫥櫃、床具、雜物等易燃物品,一旦引火燃燒,火勢將迅速蔓延而引發公共危險。仍於民國98年7月7日14時44分許,在與家人吃完午餐上樓之後,因想到與其妻之口角衝突而心生怨懟,竟為圖自戕,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房間內之物犯意,在上開房間內,持點燃之火柴丟向該處房間內之塑膠衣櫥,以此方式引火焚燒衣櫥,致該衣櫥受熱後嚴重燒熔燬,臥室內之木床、木櫃及雜物亦因火流延燒而燒失、碳化。又火勢延燒結果,並使房間南側木質地板有局部嚴重燒失、碳化、天花板受有嚴重煙燻。適經其妻 楊麗玲 與小孩在屋外,見有濃煙自屋內冒出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麗玲、 林珏伶邱郁琪 於偵察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3紙在卷可證,而其等於偵訊中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3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麗玲、邱郁琪於警、偵訊證稱發現火災發生情形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7至9頁、34至35頁),亦與證人林珏伶於偵訊所證本件火災係人為因素所導致一事互核無誤(見偵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8年7月29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報告表各1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案發現場內部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26至41頁),是被告甲○○以火柴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一事,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所載,被告放火引燃衣櫥後,除該衣櫥受熱已嚴重燒熔燬壞,臥室內之木床、木櫃及雜物亦因火流延燒而燒失、碳化。又火勢延燒結果,並使房間南側木質地皮有局部嚴重燒失、碳化、天花板受有嚴重煙燻火流已由案發住處西北側臥至南側附近開始延燒等情(見警卷第16頁),且參以案發地點起火之臥室至外牆已為火流自內向外延燒呈燻黑狀,有現場照片1張可參(見警卷第29頁),而本件案發地點為緊鄰住宅及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旁,被告引燃塑膠衣櫥致火流燒燬臥室內之易燃物品,火勢並向臥室窗外蔓延,極易導致附近住宅及亦為火苗引燃,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客體應係指該住宅或建築物客觀上除放火之行為人外,尚有其他不知情之人在內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查被告放火時,適證人即其妻楊麗玲及4名子女在屋外散步,並無在上開住宅內,是案發當時住宅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內,且被告明知其妻女於吃完午飯後均會至屋外散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麗玲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中午吃飽飯要睡午覺前,我和我小孩在我家外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是案發當時,該屋應非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客體。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屬誤會,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公共安全,恣意放火,致有延燒他處之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參酌其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範圍,及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被告所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業如上述,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應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家中經濟來源,育有4子,有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然此部分毋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法)。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就被告放火所用之火柴1根,應已點火而燒燬,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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