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琦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琦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琦翰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1日至19日間某日,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99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向 莊昆翰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莊昆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0元至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因莊昆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琦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昆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2年4月26日國世五權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人印鑑卡、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告訴人莊昆翰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等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琦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琦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指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莊昆翰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匯款金額29,90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