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張毓峰 被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五八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4日向原告(原為台灣省政府,現關於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部分已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借款新台幣(下同)251萬元,其中(一)160萬元部分利率按週年百分之5.15、(二)91萬元部分利率按週年百分之8.15計算,並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並約定前五年付息不還本,第六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又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及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契約第4條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借款,尚欠本金
(一)部分1,238,889元(當時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167)、本金(二)部分727,007元(當時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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