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黃聖文 (原名 黃守義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雖為「美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蚨公司)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但實際負責人係第三人 蔡昭斌 ,因抗告人於100年間,即受僱於蔡昭斌開設之「蔡昭斌建築師事務所」,嗣於101年間,蔡昭斌欲開設美蚨公司,要求伊擔任負責人及董事,因伊原本受僱於蔡昭斌,領蔡昭斌核發之薪水,只好同意蔡昭斌之要求,然美蚨公司實際投資者及決定公司運作之人均為蔡昭斌,伊仍係受僱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別無因美蚨公司之營業獲得任何利益。抗告人實為受薪階級,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且
102年5月間因伊欲申請更生,即辭去美蚨公司之工作,目前受僱於駿伸空調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500元,因伊之債務總額高達2,566,352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約12,000元後,餘約12,500元可供還款,而伊僅存14年餘即達法定退休年齡,至多僅能還款220萬元,如無法進入更生程序,實無重新規劃人生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故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規定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營業額標準。是以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1年2月10日起擔任美蚨公司負責人,嗣於102年5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 林青霖 ,美蚨公司並於102年9月23日申請停業。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年,任美蚨公司負責人15.5個月期間,每月營業額(即自101年2月至102年5月止)合計3,971,598元(計算式:(0+2,272,407+105,000+114,048+126,429+32,000+335,000+800,714+186,000=3,971,598,其中102年5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465,000元,按比例計算10
2年5月1日至102年5月24日止之營業額,應為186,000元),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原審院卷第24頁、第51頁至60頁)。依此計算美蚨公司之平均月營業額約25萬6,232元(計算式:3,971,598÷15.5=256,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20萬元。又抗告人於101年度,即以美蚨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作為主要之收入來源,且未能證明蔡昭斌為美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既為美蚨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102年5月24日變更負責人前,不論其有無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均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應以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屬公司之營業額作為計算營業額之標準。據此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前5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既已逾20萬元,即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聲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經查:證人蔡昭斌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伊為美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其欲設立美蚨公司承接修繕案件,但因票信不佳,無法申請票據,而抗告人雖積欠銀行款項,但仍可開立票據,即請抗告人擔任美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然亦證稱:找抗告人當負責人,是因要成立公司時,在其朋友中詢問,剛好問到抗告人也有想要1份收入就找抗告人。美蚨公司作一些小型修繕工作,由其負責接工作,抗告人每天都到公司,做一些行政事項,平時領基本車馬費約2萬元左右,也有介紹案件予其,案件如有談成,再另外給付抗告人費用等語(抗告卷第48至50頁)。依證人蔡昭斌所述,因美蚨公司須票信良好之人以美蚨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並簽發票據,經蔡昭斌邀約後,抗告人因欲增加自身收入而同意擔任美蚨公司負責人,在美蚨公司上班並負責公司行政事項,蔡昭斌則負責公司裝修業務執行,抗告人亦得為公司招攬業務,如業務有成另外給付費用之事實,堪已認定。既抗告人於擔任美蚨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實在美蚨公司執行業務,縱其非美蚨公司之出資者,亦非獲利最高者,此僅係其與蔡昭斌間內部出資約定,其經評估後認可擔任美蚨公司之負責人,以獲取收益,自難僅因事後美蚨公司分紅獲利不如預期,且自身債務無法清償,即主張其非美蚨公司之負責人。故美蚨公司於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等事實,為原裁定所是認,抗告人就此亦未有所爭執,則抗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亦堪予認定,自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抗告人得另循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於其所經營之商號停業後5年後,再循消債條例之規定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以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玉心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