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蘭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蘭文志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譚○○所有之ASAMA牌黑色自行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3年7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竹圍南街口查獲蘭文志,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蘭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蘭文志固坦承於103年7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確有騎乘前揭自行車而在高雄市○○區○○○路與竹圍南街口為警攔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行車係向友人「鴻仔」所借得,並非其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確有騎乘前揭自行
車而在高雄市○○區○○○路與竹圍南街口為警攔查乙情,業經其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相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譚○○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前揭自行車係
於103年6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遭不明人士竊取,當時有前往派出所備案協尋,為警查獲時,該自行車上所裝設的杯架及鎖均不是我裝設的,我最後1次看到該自行車係在103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衡諸被害人若非確已遭竊,應無前往報警處理之理。是前揭自行車係被害人譚○○所有,而於103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間遭人竊取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空言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該自行車
不是我竊取的,是1位網咖的朋友借我騎的,我只知道他叫「鴻仔」,我無法聯絡到他,大都只能在網咖遇見他;我告訴「鴻仔」說我沒有交通工具,「鴻仔」便說有多餘的自行車可以借我騎,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該自行車,我也沒有辦法提供「鴻仔」的詳細年籍、聯絡方式給警方查詢;「鴻仔」大約是於1個月前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旁將該自行車交給我使用,我即將之作為交通工具,該自行車上的杯架及鎖是我後來使用時所裝設云云(見警卷第1至4頁);嗣於偵訊時辯稱:該自行車是朋友借我的,我不知道那是他偷來的,我沒有該朋友的聯絡方式,我們都在網咖遇見,人家都叫他「鴻仔」,我只認識他1、2個月而已,「鴻仔」的家人說不方便讓外人去找他,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見偵卷第5頁);復辯稱:該自行車是「鴻仔」借我的,「鴻仔」說如果我上班有賺錢,再自己買1台自行車,這台再還他,「鴻仔」知道我住在哪裡,但他都沒有來找我,我不知道自行車係「鴻仔」偷的,裝置杯架是因為要放礦泉水比較方便云云(見偵卷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自行車不是我牽的,是網咖的1個朋友借我騎的,大約是
6月份時借我的,裝鎖是為了怕被偷,裝杯架是因為順手有
1個就裝上去,可以放礦泉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是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一再辯稱:該自行車係向友人「鴻仔」所借得,惟其於103年7月6日為警查獲迄今,均未能提供「鴻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警查核,從而,是否確有「鴻仔」此人,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03年7月6日警詢時陳稱其向「鴻仔」借車之時間約是1個月前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依被害人譚○○所述,該自行車係於103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間遭人竊取,被告焉可能於103年7月6日之1個月前即已借得該車?益徵被告所述不實;再依被告所述,其與「鴻仔」相識僅1、2月,並無「鴻仔」之聯絡方式,且雙方亦未約明借用期間,「鴻仔」亦遲未向其催討上開自行車等節,此顯與一般友人間借車之情況不符,況被告向不熟識之「鴻仔」借用自行車後,竟自行裝設杯架及鎖,亦與常情有違,自難信其所辯屬實。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前揭自行車應係被告於103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晚間6時3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竊取,而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洵堪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自行車業經被害人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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