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超傑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總毛重貳拾柒點肆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第1101號被告許超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確定,詎前開判決漏未就上開併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27.40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許超傑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0日上午3時40分前之4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12月4日基檢清天91毒偵1101字第22339號、第22341函、本院91年12月20日基院政刑廉91訴緝35字第23446號函各1紙及上開判決書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6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2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總毛重貳拾柒點肆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貳壹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66號卷第5頁),併同其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因此,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