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請人 劉國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國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499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至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4頁至第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卷第34頁至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3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37頁)、薪資明細(卷第39之13頁至第39之19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350,512元
、367,155元,平均每月所得29,209元、30,596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捷禾企業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均為29,501元【計算式:(28,748+28,588+29,248+30,248+31,248+28,928)÷6=29,501】,另有年終獎金、職務津貼及未休假獎金共25,215元,平均每月可領2,101元【計算式:25,215÷12=2,101】,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卷第39之13頁至第39之19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勞保投保薪資收入24,000元(卷第13頁)為核算其毀諾時(95年10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31,60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 劉哲宏 、劉○晨(分別為
82年、000年生,參卷第6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0,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四捨五入】,因聲請人未能提供配偶無法扶養之證明,則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每月扶養費用為3,209元【6,417÷2=3,209】;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因聲請人自陳劉哲宏每月半工半讀收入9,500元,已高於7,083元,故不受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陳順美 扶養費5,000元
。經查,陳順美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分別為91,036元、86,286元,每月收入7,586元、7,191元,名下有不動產與多筆投資,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3,556元(參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聲請人稱其母親無工作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陳順美每月收入與老年年金可認定足可維持生活,於毀諾時與本年度皆不受聲請人扶養。
㈤末查,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
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9,210元、11,890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5年9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參卷第40頁),毀諾時月收入為24,000元,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1,581元【計算式:24,000-(9,210+3,209)=11,581】,已不足繳納每期15,49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1,602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6,170元【計算式:31,602-(11,890+3,542)=16,17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248,146元(參卷第45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6頁、第100頁、第106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41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17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9個月【計算式:2,248,146÷16,170=139,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雖收入尚可,惟需扶養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