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2年、83年間,因違章建築事件發生後,所有不動產及所經營之公司、廠房所有的物權、隱私權及智慧財產權,均遭非法強制執行。又本案相關利益文件之姓名與用印部分既非本人所簽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等因藏匿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價文件,並據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法無據,應予撤銷。另聲請人遭非法強迫致喪失工作權、財產權部分,請依法限期予以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96年度房屋稅執字第67200號新台幣4,044元,及將大門鑰匙歸還聲請人等語。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之論斷與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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