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3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 李秀鳳 (下稱李秀鳳)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30日起至144年9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秀鳳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30日向伊借用2,8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償還本息,利息則按伊公告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875%計算;另外就原借款額度2,800,000元範圍內,於李秀鳳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得將已清償之借款本金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182,878元),利息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李秀鳳僅分別繳息至95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18日,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