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81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
愛路1段4號7樓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甲○○診所」負責醫師,並在同址3樓「臺北縣私立模範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擔任特約醫師。養護中心病人翁 吳梧鳳 於民國95年1月18日死亡,其家屬向被上訴人衛生局申訴,經該局調查結果,認上訴人製作之病歷未依規定記載,且於95年1月17日及18日對於危急之病人 翁吳梧鳳 ,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致翁吳梧鳳死亡,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29條前段規定,作成95年4月3日北府衛醫字第095002453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於程序上敘明本件因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依審理結果略以:(原處分一部分)上訴人有執行業務時,製作病歷,未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且未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等病歷應記載事項,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原處分二部分)病人翁吳梧鳳於95年1月18日所發生呼吸、心跳停止為突發性情況,而非癌症末期之心肺衰竭,於緊急情況下,醫師應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則上訴人以翁吳梧鳳之呼吸、脈搏、心跳、瞳孔加以判斷,於翁吳梧鳳當時尚有體溫,且缺乏監測生命徵象儀器檢驗之情形下,認定翁吳梧鳳已死亡,尚屬率斷等由,以實體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復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如何違誤或違法之前詞,並就原判決主張略謂:原審於本件程序部分援引第223條,惟該法條係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與本件得據以適用簡易程序無關;又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縱使定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明文,惟原判決引用相關簡易程序法規時,刻意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當作是「『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致其事實認定存有重大瑕疵謬誤(包括將「死亡之人」(翁吳梧鳳)當作「危急之病人」),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認知或法律意見,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有如何違誤或違法,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簡易程序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之違法,惟並無一語指及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尚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縱於「程序說明」段部分,有將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誤植為「第223條第1項」(第223條全文僅一項,本不必列項次)之疏失,亦與本件是否具有法律見解原則性無關;況綜觀原判決該段前後文之文義,僅在敘明本件因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之要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刻意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當作是『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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