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經過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巷二二號前時,見陳 黃金華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一九三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竟萌不法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後於翌日(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再至上址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參照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