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84號聲請人甲○○
乙○○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違章建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328號、95年度裁字第2487號及最近一次96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最近一次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除涉及聲請人生命權及財產權,亦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為具體保障人民實體權益,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再者,聲請人既已詳盡程序上及實體上行政救濟權利之主張,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自屬違法。就程序法之層面,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既係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應視其為行政處分,人民自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依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90條等規定,相對人應有依「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再修正案將聲請人防火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之違建物優先查報拆除並設置衛生下水道之義務,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法令人信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本院原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定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然本次聲請人對其所聲請再審之上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事實,經核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並未具體指及,其僅泛言聲請人有程序上及實體上行政救濟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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