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一項至第二項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第三項及第四項,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編號五、六項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編號八、九項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第十一、十二項則經本院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七、十項案件之有期徒刑八、十月,本件受刑人合計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之接連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