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87號、第11154號、第11161號、98年度偵字第5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參卷附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陳述意見狀),並付出相當賠償金額,檢察官亦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求處輕刑,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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