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啓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且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6年,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號被告 吳啟分 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分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工廠,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翌(2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23日0時20分許,行經同區二仁路315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23日0時2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