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荷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及元大銀行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238,53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分180期,不計息,按月清償17,17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僅4萬元,於扣除維持自己及同居人、2名非婚生子女所需生活費用後,實無力履行前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分180期,不計息,按月清償17,17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經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4月7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真實。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經查:
㈠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收入為40,000元,於扣除成
本費用即計程車租賃費用支出15,000元後,每月淨收入為2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高雄市駕駛安全協會計程車租賃聯合合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4頁、第27頁、第44頁),是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以其營業淨收入即每月25,000元為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收入須用以扶養配偶 黃淑芬 及非婚生子女黃
維呈、 黃維婷 ,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2,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云云,惟依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與黃淑芬未為結婚登記, 黃維呈 、黃維婷則僅登記為黃淑芬之非婚生子女,而未登載父親姓名,亦未經聲請人認領或收養(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淑芬在2人以上證人見證下,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尚難認聲請人與黃淑芬有婚姻關係存在,亦難認聲請人與黃維呈、黃維婷間有直系血親或擬制血親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主張基於夫妻關係對黃淑芬有扶養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黃維呈、 黃維婷芬 負有扶養義務等情,均非可採。縱聲請人基於私誼而有資助黃淑芬、黃維呈、黃維婷生活費用情事,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
㈢參諸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
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及聲請人負有高額債務,宜 秉誠 最大誠實信用原則,撙節開支,俾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觀,認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以不逾11,30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者,縱有實際支出,亦難認屬必要費用。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須支出租金8,000元部分,依租約記載,承租人乃黃淑芬,並非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未據聲請人提出租金給付證明,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上開租金支出,聲請人前開主張因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以其每月淨收入25,000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
所需必要費用11,309元後,僅有餘款13,691元可供運用,實不能履行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按月清償17,174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2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