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聲請人乙○○即被告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聲請人丁○○即被告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
均坦認不諱,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已將所知經過全盤託出,已無串證或湮減證據之虞,況被告為有固定住所及職業之人,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目前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亟須長期隔離並予追蹤治療,為杜絕疾病之傳染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就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配合調查,供出案情與共犯,故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聲請人現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㈢聲請人即被告丁○○已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
在案,並據實供出共犯即被告甲○○、戊○○及綽號「 小黃 」之人,現被告甲○○已經在押,共犯戊○○及綽號「小黃」之人亦為警逮捕到案,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甲○○、乙○○、丁○○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乙○○、丁○○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被告甲○○、乙○○、丁○○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而與共犯丙○○有串證之虞,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甲○○、乙○○、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作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及被告甲○○所涉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據被告甲○○、乙○○、丁○○坦承製造K他命在卷,而被告三人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此項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被告甲○○主張:其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亟須持續隔離治療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在所之身體狀況,經該所覆以:被告甲○○經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為疑似肺結核,已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列管追蹤,經本所醫師評估,被告甲○○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現已轉入本所負壓隔離病舍隔離治療,本所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台灣高雄看守所96年8月14日高所衛字第0969002667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甲○○在台灣高雄看守所接受診療已足,尚無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乙○○、丁○○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所持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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