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益鑽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益鑽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12號被告羅益鑽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李玲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益鑽為 羅柱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而羅柱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前經羅柱同意,參與委由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民公司)負責管理、規劃之「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同為該重劃區內之土地,並經規劃為該重劃區開工典禮使用。而普民公司負責人 曹永杉 為承攬施作前述重劃區,將其中級配工程轉包予 張朝盟 ,另將其中側溝工程轉包予 洪堯慶 ,而洪堯慶再將其中部分側溝工程轉包予 黃靖雲 ,黃靖雲為施作該部分之側溝工程,於民國100年3月至5月間,出資向二水鄉之砂石級配廠商購得2414立方公尺碎石級配,另自埔鹽地區購得163立方公尺之黑砂,均載運至羅柱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置放。詎前述重劃區籌備會因違法先行施工,遭彰化縣政府於100年7月解散後,黃靖雲於101年3月委託工地主任 陳信作 前往上開土地欲將前所堆置之碎石級配及黑砂載離現場,惟遭羅益鑽以須先支付堆置費用為由,拒絕陳信作將前述碎石級配及黑砂載離現場,屢經協調結果,雙方仍無法獲得共識。羅益鑽明知前述砂石係黃靖雲所購得,且縱令與黃靖雲間就應支付若干堆置費用乙節發生爭執,亦不得任意盜賣前述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初,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前述砂石販售予不知情之 游正當 ,再由游正當以每立方米450元之價格轉售予 許翔富 ,並由游正當將前述砂石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184甲重劃區內進行填土。總計,羅益鑽盜賣前述砂石,總計獲利22萬6450元(游正當支付24萬6450元,羅益鑽自其中支付所雇請之挖土機司機2萬元)。嗣經黃靖雲於101年12月間前往上址查看,赫然發現前述砂石均遭人載運一空,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靖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益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柱及證人陳信作、游正當、羅益濱及曹永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四)由普民公司出具之拋棄承諾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彰化縣政府於100年7月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01年11月21日 田鄉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五)由告訴人黃靖雲出具之出貨單、提貨單、送貨單及估價單等黏貼影本10張,(六)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羅益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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