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乙○○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其支票並非遺失而係謊報遺失。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㈠易科罰金部分: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與 蔡淑玲 就本件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訊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屬刑法分則減輕),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載支票2紙係借與 黃義雄 使用,並未遺失,竟恐支票遭第三人提示而由其妻蔡淑玲誣告遺失,浪費司法資源,惟本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除賠償被害人新台幣9萬元外,前揭掛失止付之支票保證金亦由被害人甲○○領取,所生損害已經填補,再佐以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