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3日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高雄長庚醫院5樓,因見甲○○所有夏普牌型號為GX-3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價值約新台幣17000元),放置在床邊未取走,乃以拿取之方式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喜泰通訊行負責人 葉泰順 所得供己花費之用,嗣經警調閱通聯查詢單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指述之上開犯行前,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5月28日17時許、94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連續竊取 李進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1部、 陳勝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部,該連續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另案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案犯行,與被告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經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後,被告上開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依數罪合併處罰,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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