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53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鄭羽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3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3號),經計算之結果,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61元(原告起訴請求自被告於95年6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原告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滿20歲之日為107年1月17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6月按月給付至106年12月,共計139個月,每月1萬元,共請求被告給付139萬元,其裁判費用為139萬元,一審徵收費用為14,761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32號);又上開事件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並同時請求退還裁判費2分之1,有原告95年8月4日撤回起訴狀附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3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2分之1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7,38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