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0年度偵字第109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70年6月初,向告訴人 侯文峰 佯稱:伊購買廢鐵,要簽發1個月之支票支付,支票屆期必能兌現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詐,而售予新台幣(下同)49萬元之廢鐵,被告乃簽發其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247085號、發票日期:70年6月5日、面額120,580元之支票;及其名義同分行支票號碼:246600號、發票日期:70年6月10日、面額75,260元之支票各乙紙,抵付上開貨款,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㈠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㈡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70年9月18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並由公訴人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71年1月11日)止,計
3月2日(原為3月24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22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9月2日。㈢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70年
6月15日)迄今,已逾25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因本案業經判決免訴,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12722號)與本案部分,即無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另本院70年度自字第561號、第562號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均尚未逾追訴權時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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