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起訴書所載「 邱建章 」均更正為「甲○○」。(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率爾行竊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有非是,且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6月1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詎緩刑期間開始未幾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猶未悛悔,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被害人之陳述及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香蕉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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