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而被告乙○○與被告丁○○素有怨隙,被告丁○○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4日凌晨零時15分許,持石塊丟擲被告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之房屋,造成該處屋頂屋瓦破損,及被告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凹陷,旋因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及乙○○之子即少年 林家豪 (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發現遂離開該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界揚超商」外,被告甲○○等人發現被告丁○○在該超商內,乃質問被告丁○○,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詎被告甲○○、丙○○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告丁○○,被告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終致被告丁○○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合併外傷性結膜出血、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及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丁○○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及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乙○○及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四人於本院調查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丁○○並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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