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意
俞懿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28687、26359、2676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718、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懿烜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政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提供一本金融帳戶資訊每5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即若提供二本帳戶每月可領取3萬6千元)之報酬,竟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Joner」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鎮南門市,先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再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美門市予「 劉柏謙 」;復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帶同其不知情之妻方 儷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鎮南門市,指示 方儷潔 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11(起訴書誤載為7至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再由許政意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方儷潔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美門市予「劉柏謙」,容任他人以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呂林美 媛、 陳信佑 、 姜羽臻 、 鄭廷佑 、 吳家馨 、 喻筱雯 、林 祐賢 、何 京叡 、李 沂蓉 、 蘇奕亘 、 王嘉祥 、 黃浩翔 、 莊昀 庭、 吳宇哲 、 鄭惜敏 、 胡智強 、 林子庭 、 江菩蓓 、 林政坤 、 陳佩茹 、 柯志恩 、 李筱媛 、 林谷 溢、 劉淵 博施以詐術,致 呂林美媛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許政意、方儷潔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林美媛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佑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姜羽臻訴由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鄭廷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 海山 分局、吳家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喻筱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林祐賢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 何京叡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蘇奕__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黃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莊昀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宇哲訴由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鄭惜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胡智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江菩菩 訴由 臺南 市政府永康分局、林政坤訴由 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李筱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劉淵博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240至2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政意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11之銀行帳戶分別為其自己及其 妻方儷潔 所有,且其有於105年6月1日上午先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再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劉柏謙」;復於同日晚間,帶同其不知情之妻方儷潔,指示方儷潔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由被告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劉柏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缺錢,想說反正帳戶放在家裡也沒有用就試看看,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詐騙 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11之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許政意及其妻方儷潔所有,被告為了提供1本金融帳戶每5日即可領得3千元(即提供2本帳戶每月可領取3萬6千元)之報酬,而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Joner」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105年6月1日上午先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後,再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劉柏謙」;復於同日晚間,帶同其不知情之妻方儷潔,指示方儷潔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由被告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劉柏謙」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17068警卷第6至10頁、13159警卷第10至12頁、34911警卷第71至72頁背面、105偵26867卷二第52至53頁、105偵26359卷第12至13頁背面、99至102頁、105核交3425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方儷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28687卷二第49至51頁、13159警卷第8至9頁背面、105偵26359卷第14至15頁背面、101至102頁、34911警卷第63至64頁);而被害人呂林美媛、陳信佑、姜羽臻、鄭廷佑、吳家馨、喻筱雯、林祐賢、何京叡、 李沂蓉 、蘇奕亘、王嘉祥、黃浩翔、莊昀庭、吳宇哲、鄭惜敏、胡智強、林子庭、江菩蓓、林政坤、陳佩茹、柯志恩、李筱媛、 林谷溢 、劉淵博等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告及方儷潔銀行帳戶內嗣均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林美媛、陳信佑、姜羽臻、鄭廷佑、吳家馨、喻筱雯、林祐賢、何京叡、李沂蓉、蘇奕亘、王嘉祥、黃浩翔、莊昀庭、吳宇哲、鄭惜敏、胡智強、林子庭、江菩蓓、林政坤、陳佩茹、柯志恩、李筱媛、林谷溢、劉淵博等人於警詢時(見105偵26359卷第32頁正反面、40至41、50至51、64至
65、74至75頁、105偵28687卷一第81至82、95頁正反面、103至105、114至116、126至128、104頁正反面、151至154、173頁正反面、183至184、196至197頁、207頁正反面、105偵28687卷二第2頁正反面、9至11、19至21、36至37、73至74頁、13159警卷第13至14、16至17頁、18頁正反面、17068警卷第11至12頁背面)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許政意提出其與「Joner」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許政意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2紙(見34911號警卷第73至89頁)、臺灣銀行105年8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55012391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2紙(另函詢期間無掛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399號函暨附件被查詢人許政意(帳號:000-00000000000***)於本行之帳戶資料、大里區農會105年8月17日里農信字第1050004354號函暨附件本會存戶方儷潔,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金融申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778號函暨附件本行存戶方儷潔(帳號:000000000000)、許政意(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被害人呂林美媛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③呂林美媛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信佑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陳信佑帳戶細表1紙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姜羽臻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③姜羽臻提出之台新銀行跨行存款提醒簡訊④姜羽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鄭廷佑之 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鄭廷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家馨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原警示帳戶資料單③吳家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359號卷第16至30、33至37、42至43、45、47、52至56、58至59、66至69、71至72、76至79、81至83頁)、被害人李筱媛之報案資料:①李筱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②李筱媛使用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被害人林谷溢之報案資料:①林谷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②林谷溢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交易明細表③林谷溢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交易明細表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大眾銀行105年8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918號函暨附件客戶客戶方儷潔(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開戶影像檔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該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572號函暨附件被查詢人許政意(帳號:00000-000000***)於本行東海分行之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5年7月5日沙鹿存字第1055001992號函暨附件存戶許政意所立帳戶000000000000之相關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至6月資金往來明細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7月12日國世崇德字第1050000040號函暨附件存戶許政意(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共5紙【說明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於105年6月7日透過本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政意之存摺、支存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政意之對帳單(見13159號警卷第21至23、25至27、48至69、74至75、93、95至96、98至10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8764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00000000000號於本行相關往來資料、大眾銀行105年9月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7041號函暨附件客戶客戶方儷潔(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開戶影像檔及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該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國世銀業空字第1050002778號函暨附件戶名方儷潔(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政意(帳號:000000000000)之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2016年8月19日一北臺中字第00089號函暨附件客戶方儷潔(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其於105年6月5日迄今交易明細資料(另該戶並無掛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5年8月24日彰沙鹿字第1050000047號函暨附件存戶方儷潔(帳號:
00000000000000)開戶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及自105年6月5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5年8月25日沙鹿存字第1055002530號函暨附件客戶許政意身份證明文件即自105年6月5日起金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資料、被害人喻筱雯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2紙③喻筱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祐賢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③林祐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人何京叡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③何京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沂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帳號:000000000000】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告訴人李沂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蘇奕亘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帳號:000000000000】④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內頁影本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嘉祥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王嘉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浩翔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黃浩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被害人莊昀庭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報帳戶:000-0000000000000】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帳戶:0000000000000】⑤莊昀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宇哲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帳號:0000000000000】④吳宇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惜敏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帳戶:000000000000】④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戶名LINDAAGUSTIN帳戶存摺封面影本⑤鄭惜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鄭惜敏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被害人胡智強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照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胡智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一第31至56、61至64、68至70、83、85至86、88、91至93、96至101、106至112、117至119、121、123至124、129至131、133、135至136、142至146、148至149、156至165、168、174至181、185至19
0、198至205、208至216、218頁)、被害人林子庭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江菩蓓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林政坤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林政坤之彰化銀行提款卡正面影本④林政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佩茹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陳佩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柯志恩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至6、12至14、16至17、22至31、33至34、38至40、42、44至45、76至77頁)、被害人劉淵博之報案資料:①劉淵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紀錄表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952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見17068號警卷第17、22至25、40至4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11所示被告及方儷潔所有之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工具,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呂林美媛等人之匯款帳戶使用,此部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二)查被告許政意為成年人,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261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應知悉一般人均能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被告亦自承對於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Joner」之成年男子及其所交寄金融卡之對象「劉柏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一無所知、亦完全不相識,是被告除與「Joner」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該不詳之人聯繫,亦無任何資訊得於事後尋覓該不詳之人,其並自承無法確定對方拿了帳戶之後會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許政意輕易將上開共11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人,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之人,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之人聯絡以取回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僅得任憑該不詳之人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於此情下,其仍執意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其當可預見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
(三)再依被告歷次所陳:「我於105年5月30日的時候透過電腦LINE通訊軟體得知『JONER』可代為介紹兼職工作,並告訴我說公司要作帳需要我提供帳戶,如果提供1本銀行帳戶以5天為一期可領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17068警卷第8頁);「今(105)年5月30日的時候,一名暱稱『JONER』之人加我LINE好友,問我說要不要額外兼差,並說因為公司業務擴展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2本帳戶月薪3萬6千元,分六期支付薪水,一期五天,2本帳戶領一期為6千元」等語(見13159警卷第11頁);「(為何要交給他人?)他說要介紹兼職工作給我。他說二本帳戶月薪3萬6千元,3萬6千元分6期支付給我,對方說可以轉帳到我沒有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內。(你有詢問對方工作內容?)有,對方說公司帳務需要銀行帳戶作帳,所以兼職的內容就是提供帳戶給他,他們可以幫公司減稅。」(見105核交3425號卷第4頁);「他於105年5月30日突然出現在我Line的好友內,他問我是否要兼職賺外快,他說因為公司內部需要帳戶作帳,這樣可以減稅,問我能否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說若提供2本帳戶每個月可以拿3萬6千元,提供4本帳戶每個月就可以領7萬2千元,我不疑有他就將我及我太太的存摺共11本及提款卡均寄給『劉柏謙』,並將帳戶密碼都改為580580。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5偵26359號卷第13頁);「於105年5月30日白天約12時許,一名自稱綽號『劉柏謙』之男子,他主動加我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問我要不要兼差賺外快,我問他如何兼差,他就說他們公司作帳之需要,我要提供帳戶讓他們轉帳,這樣他們公司可以減稅,每提供他們存簿及金融卡,每本存簿每5天可以賺3千元,然後我就認為反正存簿沒有錢,寄給他也沒關係,我就不以為意將存簿及金融卡寄給他。」等語(見34911警卷第71頁背面);「我確實有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但是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當初詐騙集團跟我說他有提供一個線上賭博的網站給我,讓我以為儲值玩家眾多,需要帳戶作帳,讓他們分攤金額可以減少稅金,所以我並不知道會讓詐騙集團拿去如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實可知悉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違法用途使用,否則,衡以一般常情,倘若不是為供不法目的使用者,豈可能有人願意以高額代價收取帳戶?遑論本件被告係稱對方願意以收取一個金融帳戶,每5日即交付3千元報酬之代價,則被告一次交付11個金融帳戶,豈非一個月後即可取得19萬8千元之報酬?竟有如此好事,究竟孰人能信?且被告與「Joner」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亦曾詢問對方「有這麼好的事情嗎?」、「不會被警察抓吧!」等語(見34911警卷第73、82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人會將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乙事,並非全然不可預見,卻僅為了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訊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許政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11所示自己及其妻方儷潔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呂林美媛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銀行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許政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於105年6月1日上午及同日晚間,分次接續將其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其妻子方儷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係以一接續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被害人呂林美媛等24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許政意2次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等語,惟查被告許政意於105年6月1日上午先將其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予「劉柏謙」,復又同日晚間以相同方式將其妻子方儷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相同之對象,其先後2次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之幫助行為,時間相隔非久、方式相同,且均交寄予同一對象,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許政意竟為貪圖私利,輕率將其自己所有及其妻子所有共11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被害人於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能彌補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收入大概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俞懿烜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不詳時點,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理想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起訴書雖僅記載編號12,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金融帳戶均載明為俞懿烜所有,此部份應僅係漏載)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街○○○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明彰 」使用,復於翌日(即3日)在電話中將上開3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予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28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俞懿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筱媛、 魏程睿 、 徐瑋澤 、 王鈺雯 、 張虹 媚、 蔡琬 諭於警詢中之指述、魏程睿、徐瑋澤、 張虹媚 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李筱媛提供之交易明細2份、王鈺雯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照片1張、 蔡琬諭 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眾銀行105年7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588號函暨開戶資料、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大眾銀行105年8月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034號函暨開戶資料、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俞懿烜存摺交易明細1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226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105年1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帳卡明細單資料1份、被告俞懿烜寄送其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示帳戶之收據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俞懿烜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大眾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於105年6月2日下午某時,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理想門市,以宅配方式,將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街○○○號予「李明彰」,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因為想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該公司一名「陳大哥」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忙代辦,伊即依照對方要求寄出雙證件影本、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2日下午某時,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理想門市,以宅配方式,將雙證件影本、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明彰」,復於當日晚間在電話中將上開2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予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13159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34911警卷第3至5頁、105偵26767卷第13至14頁、1803警卷第39至40頁、106偵2554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258頁背面至259頁背面);而被害人李筱媛、魏程睿、徐瑋澤、王鈺雯、張虹媚、蔡琬諭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2、25至29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2、25至2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二銀行帳戶內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筱媛、魏程睿、徐瑋澤、王鈺雯、張虹媚、蔡琬諭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3159警卷第13至14頁、34911警卷第100至101、124至125、135頁正反面、143頁正反面、164至165頁),並有大眾銀行105年7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588號函檢送附件:客戶俞懿烜(帳號000000000000)及開戶資料影本、開戶影像檔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該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2261號函暨附件客戶俞懿烜(帳號: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業務申辦明細表暨帳卡明細單(105年1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見34911號警卷第6至24、65至70頁),復有被害人魏程睿之報案資料:①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魏程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保二總隊保二第三大隊保二三大二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瑋澤之報案資料:①徐瑋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鈺雯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④告訴人王鈺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張虹媚之報案資料:①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張虹媚之帳戶明細查詢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蔡琬諭之報案資料:①蔡琬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34911號警卷第102至105、107、117至118、126至127、129至130、136至141、145至148、152至153、166、168、170至173頁)、被害人李筱媛之報案資料:①李筱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②李筱媛使用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大眾銀行105年8月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034號函暨附件客戶客戶俞懿烜(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開戶影像檔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該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俞懿烜於105年6月2日寄予李明彰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被告俞懿烜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3159號警卷第21至22、23、38至47頁背面、70至73頁背面、93、95至96頁)、大眾銀行105年12月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443號函檢送客戶俞懿烜之開戶資料影本、開戶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見1803號警卷第141至155頁)、員警105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及附件被告俞懿烜105年6月2日宅急便收據(見105年度偵字第29260號卷第46至47頁)等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俞懿烜所申辦之上開二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魏程睿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就其為何有貸款需求、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原因,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略以:伊在105年5月底、6月初,因為需要資金,但聯徵分數不夠,伊就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後來有一名自稱「陳大哥」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說可以幫忙代辦貸款,要伊將雙證件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他,伊即依照對方要求將伊所有大眾、三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寄至雲林縣○○鎮○○街○○○號予「李明彰」,伊寄出提款卡後隔天還有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要問「陳大哥」就已經打不通了,伊後來就去補登銀行存摺,發現有多筆資金在6月6日同一天出入,帳戶被設定警示,也無法報案了等語,核其歷來說法尚屬一致;且經本院函詢關於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105年5月至6月之通聯紀錄及話費明細,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105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通聯紀錄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僅提供105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發話出帳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審諸被告105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之明細帳單,被告在105年6月2日、6月3日均有發話予「0000000000」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雖該明細帳單僅有發話而無受話紀錄,然已核與被告所述,其在105年6月2日寄出上開二銀行帳戶資訊後,隔天有打電話給對方等情節尚屬相合。堪認被告稱其係因上網尋找貸款公司,收到自稱「陳大哥」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經對方要求始寄出前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且寄出帳戶資訊後翌日仍有與對方聯絡等節,應非虛妄。
(三)又經本院以「0000000000」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1)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57號案件中,該案被告亦係於105年5月26、27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來電,稱其為新光銀行人員,可代為申辦信用貸款,而依指示於105年6月1日將其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雙證件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予「 林家明 」;(2)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84、4319號案件中,該案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因需要貸款,在網路上借款網頁留下聯絡電話,嗣接到「0000000000」來電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並以快遞方式交給對方;(3)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案件中,該案被告係於105年5月下旬因缺錢想辦理貸款,在網路上得到代辦貸款訊息,而與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對方自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是需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即在105年5月26日申辦新帳戶及金融卡後,隨即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對方指定之收件人「 張宏展 」;(4)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88號案件中,該案被告係因想要借款,問了多家銀行都無法貸款,後來其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自稱銀行外包商得以貸款,對方說他們是新光銀行外面合作的民間貸款,需要提供2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及雙證件影本,就依指示將帳戶寄出等情,有本院卷附各該地檢署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衡諸上開各案情節,渠等寄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近似,且渠等聯絡之電話皆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均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帳戶資料,適與本案被告所陳情節相符,時間點亦與本案相近,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倘非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與前開其他案件之情節如此雷同。是可認被告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聯絡並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相近期間,確有不詳之人以同一名義與其他人以手機對話方式聯絡,假借欲協助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詞,應可採信。
(四)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查本案被告俞懿烜自陳其於案發時已有積欠卡債約4萬多元、個人信貸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56頁正反面),則其在缺錢急需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五)準此,被告俞懿烜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而寄交前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代為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俞懿烜將其上開二銀行帳戶之資料寄出,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俞懿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號碼│申辦人│├──┼─────────────────┼───────┤│1│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許政意│││000-000000000000號││├──┼─────────────────┼───────┤│2│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許政意│││000-000000000000號││├──┼─────────────────┼───────┤│3│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政意│││000-00000000000000號││├──┼─────────────────┼───────┤│4│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許政意│││000-000000000000號││├──┼─────────────────┼───────┤│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方儷潔│││000-00000000000000號││├──┼─────────────────┼───────┤│6│臺灣企銀│方儷潔│││000-00000000000號││├──┼─────────────────┼───────┤│7│大眾銀行│方儷潔│││000-000000000000號││├──┼─────────────────┼───────┤│8│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方儷潔│││000-00000000000號││├──┼─────────────────┼───────┤│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方儷潔│││000-00000000000號││├──┼─────────────────┼───────┤│10│大里區農會│方儷潔│││000-0000000000000號││├──┼─────────────────┼───────┤│11│國泰世華銀行│方儷潔│││000-000000000000號││├──┼─────────────────┼───────┤│12│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俞懿烜│││000-000000000000號││├──┼─────────────────┼───────┤│13│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俞懿烜│││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呂林美│於105年6月6日下午1時│105年6月6日下│13萬元│如附表一編│││媛(未│許,撥打呂林美媛之電│午2時36分許/高││號2所示│││據告訴│話,假冒其友人「 阿娟 │雄市三民區九如│││││)│」,向其佯稱亟需用錢│二路661號德北││││││云云,致呂林美媛陷於│郵局││││││錯誤。││││├─┼───┼──────────┼───────┼────┼─────┤│2│陳信佑│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5年6月6日晚│29,989元│如附表一編││││1分許,撥打陳信佑之│間8時35分許/高││號3所示││││電話,假冒為「 多益 英│雄市三民區 大昌 ││││││語測驗」客服人員,向│二路517號建工││││││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郵局││││││,導致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信佑陷於錯誤。││││├─┼───┼──────────┼───────┼────┼─────┤│3│姜羽臻│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105年6月6日晚│29,987元│如附表一編││││51分許,撥打姜羽臻之│間8時35分許/臺││號3所示││││電話,假冒為「86小舖│北市士林區忠誠││││││」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路1段52號蘭雅││││││因帳款誤設為批發商,│郵局││││││導致其帳戶按月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105年6月6日晚│18,985元│如附表一編││││取消云云,致姜羽臻陷│間9時16分許/臺││號10所示││││於錯誤。│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16段88號台│││││││新銀行天母分行│││├─┼───┼──────────┼───────┼────┼─────┤│4│鄭廷佑│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5年6月6日晚│29,989元│如附表一編││││31分許,撥打鄭廷佑之│間10時1分許/新││號4所示││││電話,假冒為書局人員│北市中和區華新││││││,向其佯稱因店家操作│街156號統一便││││││錯誤,導致其帳戶會按│利超商││││││月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廷佑陷於錯誤。││││├─┼───┼──────────┼───────┼────┼─────┤│5│吳家馨│於105年6月6日晚間9時│105年6月6日晚│29,989元│如附表一編││││5分許,撥打吳家馨之│間10時1分許/桃││號4所示││││電話,假冒為 多益英 語│園市八德區永豐││││││測驗客服人員,向其佯│路581號 高城郵 ││││││稱因重複扣款,需操作│局││││││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喻筱雯│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105年6月6日下│29,989元│如附表一編││6││52分許,撥打喻筱雯之│午5時41分許/臺││號9所示││││電話,假冒為網路賣家│北市南港區南港││││││,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路3段184號││││││,導致其帳戶會按月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105年6月6日下│16,985元│如附表一編││││員機取消云云,致喻筱│午6時2分許/臺││號9所示││││雯陷於錯誤。│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3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視店│││├─┼───┼──────────┼───────┼────┼─────┤│7│林祐賢│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105年6月6日下│27,985元│如附表一編││││59分許,撥打林祐賢之│午6時29分許/苗││號9所示││││電話,假冒為網路賣家│栗縣竹南鎮運動││││││,向其佯稱因其簽收位│公園附近全家便││││││置有誤,導致成為特約│利超商││││││廠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合約云云,致林│││││││祐賢陷於錯誤。││││├─┼───┼──────────┼───────┼────┼─────┤│8│何京叡│於105年6月6日下午6時│105年6月6日晚│14,567元│如附表一編││││30分許,撥打何京叡之│間7時9分許/桃││號9所示││││電話,假冒為網路賣家│園市中壢區中北││││││,向其佯稱因業務人員│路200號中原大││││││疏失,購買次數誤設為│學郵局中壢12支││││││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局││││││機取消合約云云,致何│││││││京叡陷於錯誤。││││├─┼───┼──────────┼───────┼────┼─────┤│9│李沂蓉│於105年6月6日下午6時│105年6月6日晚│29,989元│如附表一編││││30分許,撥打李沂蓉之│間7時23分許/郵││號7所示││││電話,假冒為網路賣家│政總局六甲支局││││││,向其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購買次數誤設為│││││││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合約云云,致李│││││││沂蓉陷於錯誤。││││├─┼───┼──────────┼───────┼────┼─────┤│10│蘇奕亘│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105年6月6日晚│6,983元│如附表一編││││53分許,撥打蘇奕亘之│間7點26分許/高││號11所示││││電話,假冒為網路賣家│雄事前鎮區一心││││││,向其佯稱因重複訂購│一路406號統一││││││,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超商「天山門市││││││消云云,致蘇奕亘陷於│」││││││錯誤。││││├─┼───┼──────────┼───────┼────┼─────┤│11│王嘉祥│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105年6月6日晚│29,989元│如附表一編││││24分許,撥打王嘉祥之│間7時38分許/不││號8所示││││電話,假冒為網路賣家│詳地點││││││,向其佯稱因其簽收位├───────┼────┤││││置有誤,導致其成為批│105年6月6日晚│29,989元│││││發商,需依照指示步驟│間7時43分許/不││││││退出云云,致王嘉祥陷│詳地點││││││於錯誤。││││├─┼───┼──────────┼───────┼────┼─────┤│12│黃浩翔│於105年6月6日下午5時│105年6月6日晚│29,999元│如附表一編││││30分許,撥打黃浩翔之│間7時41分許/桃││號8所示││││電話,假冒為「多益英│園市中壢區中央││││││語測驗」客服人員,向│東路與和平街口││││││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全家便利超商││││││致被告連續報名13次,├───────┼────┼─────┤│││將連續扣款,需操作自│105年6月6日晚│29,985元│如附表一編││││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間8時16分許/桃││號3所示││││黃浩翔陷於錯誤。│園市中壢區 延平 │││││││路台新銀行││││││├───────┼────┤│││││105年6月6日晚│29,985元││││││間8時23分許/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台新銀行││││││├───────┼────┼─────┤││││105年6月7日凌│29,999元│如附表一編│││││晨0時16分許/不││號1所示│││││詳地點││││││├───────┼────┤│││││105年6月7日凌│29,985元││││││晨0時42分許/不│││││││詳地點│││├─┼───┼──────────┼───────┼────┼─────┤│13│莊昀庭│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105年6月6日晚│22,985元│如附表一編││││26分許,撥打莊昀庭之│間7時45分許/桃││號10所示││││電話,假冒為網路賣家│園市桃園區大興││││││,向其佯稱先前購物之│西路1段166號台││││││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新銀行││││││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合約云云,致莊昀│││││││庭陷於錯誤。││││├─┼───┼──────────┼───────┼────┼─────┤│14│吳宇哲│於105年6月6日晚間7時│105年6月6日晚│17,123元│如附表一編││││30分許,撥打吳宇哲之│間7時54分許/不││號7所示││││電話,假冒為「多益英│詳地點││││││語測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宇哲陷於錯誤。││││├─┼───┼──────────┼───────┼────┼─────┤│15│鄭惜敏│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5年6月6日晚│9,987元│如附表一編││││許,撥打鄭惜敏之電話│間8時29分許/新││號7所示││││,假冒為網路賣家,向│北市板橋區中山││││││其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路2段101號玉山││││││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銀行││││││將持續扣款12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惜敏陷於錯誤。││││├─┼───┼──────────┼───────┼────┼─────┤│16│胡智強│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5年6月6日晚│5,012元│如附表一編││││10分許,撥打胡智強之│間8時10分許/桃││號7所示││││電話,假冒為郵局夜班│園市大園區三民││││││主任,向其佯稱因系統│路2段16號││││││出錯導致帳務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105年晚間10時7│29,985元│如附表一編││││云,致胡智強陷於錯誤│分許/││號4所示││││。││││├─┼───┼──────────┼───────┼────┼─────┤│17│林子庭│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5年6月6日晚│10,985元│如附表一編│││(未據│30分許,撥打林子庭之│間9時18分許/臺││號5所示│││告訴)│電話,假冒為郵局行員│中市霧峰區 柳豐 ││││││,向其佯稱因先前購買│路466號全家便││││││物品費用有誤,需操作│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取消約定付│││││││款云云,致林子庭陷於│││││││錯誤。││││├─┼───┼──────────┼───────┼────┼─────┤│18│江菩蓓│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5年6月6日晚│9,573元│如附表一編││││40分許,撥打江菩菩之│間9時23分許/臺││號5所示││││電話,向其佯稱因先前│南市永康區中華││││││購買物品之訂單數量有│路747號統一便││││││誤,需匯款以取消訂單│利超商││││││云云,致江菩菩陷於錯│││││││誤。││││├─┼───┼──────────┼───────┼────┼─────┤│19│林政坤│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105年6月6日晚│29,987元│如附表一編││││44分許,撥打林政坤之│間9時42分/基隆││號5所示││││電話,假冒為網路賣家│市碇內郵局││││││,向其佯稱因多刷12期│││││││金額,導致日後會按月│││││││扣款,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林政坤陷│││││││於錯誤。││││├─┼───┼──────────┼───────┼────┼─────┤│20│陳佩茹│於105年6月6日晚間7時│105年6月6日晚│28,123元│如附表一編│││(未據│52分許,撥打陳佩茹之│間9時52分許/臺││號5所示│││告訴)│電話,假冒為網路賣家│中市○區○○路││││││,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86號民權郵局││││││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經銷商,將會多購入12│││││││筆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陳佩茹陷於錯誤。││││├─┼───┼──────────┼───────┼────┼─────┤│21│柯志恩│於105年6月6日下午5時│105年6月6日晚│29,985元│如附表一編│││(未據│25分許,撥打柯志恩之│間7時15分許/高││號5所示│││告訴)│電話,假冒為網路賣家│雄市仁武區 仁和 ││││││,向其佯稱因員工以其│街36號統一便利││││││郵局帳戶進行消費,需│超商││││││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交│105年6月6日晚│11,985元│如附表一編││││易云云,致柯志恩陷於│間7時17分許/高││號11所示││││錯誤。│雄市仁武區仁和│││││││街36號統一便利│││││││超商││││││├───────┼────┤│││││105年6月6日晚│9,985元││││││間7時20分許/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36號統一便利│││││││超商│││├─┼───┼──────────┼───────┼────┼─────┤│22│李筱媛│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105年6月6日晚│11,060元│如附表一編││││30分許,撥打李筱媛之│間7時8分許/臺││號12所示*││││電話,假冒為大力書局│北市中正區徐州││││││員工,向其佯稱因先前│路17號││││││買書時誤簽到批發商欄├───────┼────┼─────┤│││,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105年6月6日晚│28,985元│如附表一編││││櫃員機取消該筆交易云│間7時31分許/臺││號7所示││││云,致李筱媛陷於錯誤│北市中正區南昌││││││。│街1段55號│││├─┼───┼──────────┼───────┼────┼─────┤│23│林谷溢│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105年6月6日晚│29,980元│如附表一編│││(未據│21分許,撥打林谷溢之│間8時45分許/新││號3所示│││告訴)│電話,假冒為「myphon│竹市○○路○段││││││e」客服人員,向其佯│333號││││││稱因會計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導致│105年6月6日晚│29,980元│││││多訂購12筆訂單,需依│間8時49分許/新││││││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竹市○○路○段││││││取消訂單云云,致林谷│333號││││││溢陷於錯誤。├───────┼────┼─────┤││││105年6月6日晚│29,985│如附表一編│││││間9時2分許/新││號1所示│││││竹市○○路○段│││││││271號││││││├───────┼────┤│││││105年6月6日晚│29,985││││││間9時2分許/新│││││││竹市○○路○段│││││││271號││││││├───────┼────┼─────┤││││105年6月6日晚│29,985│如附表一編│││││間9時22分許/新││號4所示│││││竹市○區○○路│││││││19巷35號中國信│││││││託銀行││││││├───────┼────┼─────┤││││105年6月6日晚│20,985│如附表一編│││││間9時33分許/新││號1所示│││││竹市○區○○路│││││││19巷35號中國信│││││││託銀行││││││├───────┼────┤│││││105年6月6日晚│13,024││││││間9時34分許/新│││││││竹市○區○○路│││││││19巷35號中國信│││││││託銀行│││├─┼───┼──────────┼───────┼────┼─────┤│24│劉淵博│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於105年6月6日│2萬9,985│如附表一編││││40分,撥打劉淵博電話│8時26分許│元│號3所示││││對其佯稱:之前報名多│││││││益考試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2筆款項,要│││││││辦理退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劉淵│││││││博陷於錯誤。││││├─┼───┼──────────┼───────┼────┼─────┤│25│魏程睿│於105年6月6日下午5時│105年6月6日晚│25,998元│如附表一編││││許,撥打魏程睿之電話│間7時30分許/不││號12所示││││,假冒為天瓏電腦書局│詳地點││││││員工,向其佯稱因先前│││││││買書時身分誤設為廠商│││││││,會連續扣款12期,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魏程睿陷於錯誤。││││├─┼───┼──────────┼───────┼────┼─────┤│26│徐瑋澤│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105年6月6日晚│29,989元│如附表一編││││40分前不詳時點,撥打│間6時40分許/臺││號12所示││││徐瑋澤之電話,假冒為│中市大雅區雅潭││││││網路書店店家,向其佯│路268號全家便││││││稱因先前買書時誤下多│利超商有春店││││││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徐瑋澤陷於錯│││││││誤。││││├─┼───┼──────────┼───────┼────┼─────┤│27│王鈺雯│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105年6月6日晚│14,109元│如附表一編││││10分許,撥打王鈺雯之│間7時許/高雄市││號12所示││││電話,假冒為多益中心○○○區○○○路││││││客服中心人員,向其佯│190之1號統一便││││││稱需凍結其帳戶自動轉│利超商萬應門市││││││帳功能,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鈺雯陷於錯誤。││││├─┼───┼──────────┼───────┼────┼─────┤│28│張虹媚│於105年6月6日下午5時│105年6月6日不│5,6789元│如附表一編││││50分許,撥打張虹媚之│詳時點/新北市││號13所示││││電話,假冒為富邦銀行○○○區○○○路││││││職員,向其佯稱其帳戶│42之5號││││││因系統有問題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虹│││││││媚陷於錯誤。││││├─┼───┼──────────┼───────┼────┼─────┤│29│蔡琬諭│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105年6月6日下│29,985元│如附表一編││││23分許,撥打蔡琬諭之│午5時55分許/新││號12所示││││電話,向其佯稱因內部│竹市○○街101││││││疏失致其先前消費誤設│號台新銀行││││││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照│105年6月6日下│29,985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午5時59分許/新││││││消設定云云,致蔡琬諭│竹市○○街101││││││陷於錯誤。│號台新銀行││││││├───────┼────┤│││││105年6月6日│22,985元││││││晚間6時8分許/│││││││新竹市○○街10│││││││1號台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