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及如附表編號3、4、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子毅於民國101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男於同年8月間至莊子毅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與之商談,並談妥莊子毅以其領取詐騙金額之1%計算報酬之代價,加入甲男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之人),甲男除向莊子毅收取1吋照片2張外,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莊子毅即與甲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8日11時許,假冒「特偵組 林弘政 組長」之名義,以電話聯繫 何廖富連 ,佯稱:因何廖富連遭人冒用證件開立帳戶,且有外交官遭撕票案件之勒贖款項匯入該帳戶,何廖富連須將名下帳戶內之資金領出交給特偵組保管,會有名為「 陳家輝 」之法務部人員前去收款,否則何廖富連名下資產將會遭到凍結云云,致何廖富連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甲男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通知莊子毅將會駕車去接送。見面後,由甲男駕車至臺中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收取「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傳真各1紙,隨即由甲男持其預先準備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檢察行政處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分別蓋印在前述傳真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紙後,將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內,再將該牛皮紙袋連同貼有莊子毅前述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單位】監管科、【姓名】陳家輝、【職稱】書記官」識別證交給莊子毅。嗣莊子毅與甲男於同日16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巷弄口後,由莊子毅下車並配戴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向何廖富連誆稱為法務部人員,而向何廖富連收取80萬元,並將上述裝有偽造公文書2紙之牛皮紙袋交給何廖富連,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莊子毅詐騙得手後,將詐得之現金80萬元交給甲男,並分得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8日12時許,以「法院公證官何永富」、「王文豪檢察官」名義,透過電話向林柔邑詐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身分證遭冒用,其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亦遭冒用做為擄人勒贖匯款之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並約定於翌(9)日聯繫林柔邑取款後,於同日23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子毅聯絡,通知莊子毅將於翌(9)日8時30分許開車前來搭載莊子毅。嗣莊子毅由詐騙集團成員駕車搭載,於翌(9)日11時10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莊子毅下車向林柔邑自稱係書記官,正欲向林柔邑收款之際,即為事先接獲林柔邑通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向林柔邑詐得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另案)。而何廖富連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何廖富連所收取之上開牛皮紙袋進行指紋採證,於其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莊子毅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莊子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廖富連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家輝書記官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指認收款人照片(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1441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365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列印【臺中市○○區○○路○○○巷○○號至同市區○○路○○○號】。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1年8月9日11時10分、處○○○鎮○○路與平和南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保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保管檢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均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同此見解)。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見解相同)。從而,依上揭說明,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檢察行政處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及公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分別屬公印、公印文應堪認定。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同此見解)。亦即,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文頭即載有「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文頭則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字,該文書應屬於各該機關公務員方有職權製作之文書,且觀諸該等文書內容,均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何廖富連涉犯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而需監管清查其名下資金,確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上開機關權責人員所製作之文書,縱使上開文書所載機關、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屬公文書。又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司法警察或司法人員等公務員之身分,且其所屬之犯罪團體成員間,亦無人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猶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法務部或警政署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如告訴人之權益。
(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看法同此)。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1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冒充係「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人員,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予以監管,均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人員之指示,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看法相同);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看法);而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相同);此外,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依上揭說明,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知悉其等詐騙告訴人之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共犯即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檢察行政處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各1顆,係間接正犯。至共犯即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上開公印各1顆,由甲男至上述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於其上蓋用前開公印以偽造公印文共3枚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更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門及檢察機關、法院進行案件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而造成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原坦承犯行,嗣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另表示願分期3年賠償80萬元給告訴人,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分期清償,無法接受被告之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現與女友在外同居、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目前受僱於工地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及包裝該等文件之牛皮紙袋1個,業經被告交給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共3枚,皆屬偽造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見同此)。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公印,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上開詐騙集團提供給被告作為聯絡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根據上述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分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可作為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佐證,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1.其上蓋有偽造「法務│││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1紙│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檢察行政處印││││」。││││2.裝於牛皮紙袋內。││││3.已扣案。│├──┼────────────┼──────────┤│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1.其上蓋有偽造「臺灣│││監管科」公文書1紙│法務部地檢署印」。││││2.裝於牛皮紙袋內。││││3.已扣案。│├──┼────────────┼──────────┤│3│黏貼有莊子毅照片之偽造之│另案扣得。│││「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4│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另案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另案扣得。│││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6│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另案扣得。│││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100萬元)」公文書1張││├──┼────────────┼──────────┤│7│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另案扣得。│││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30萬元)」公文書1張。││├──┼────────────┼──────────┤│8│黑色側包(JnnHao牌)1│另案扣得。│││個。││├──┼────────────┼──────────┤│9│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未扣案。│││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1顆││├──┼────────────┼──────────┤│10│偽造之「檢察行政處印」1│未扣案。│││顆││├──┼────────────┼──────────┤│11│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未扣案。│││印」公印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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