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心選任辯護人葉耀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61、2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唯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誠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4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哥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並介紹 張家康 (由本院另行判決)加入該應召站,由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負責招攬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張育誠、張家康則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嗣於104年10、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至4月,詳後述),張育誠、張家康均明知由代號3488-C10508B號之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所介紹加入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即代號3488-C10508號之人(00年
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男客,並於議定性交易地點及價格後,以通訊軟體聯絡張育誠或張家康駕駛自行承租之小客車搭載A女至指定之汽車旅館,後即由A女與不特定男客於該旅館房間內為以男客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送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並由A女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而A女扣除其報酬後,餘則交由張育誠或張家康轉交予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張育誠、張家康即以前開方式與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共10次(其中張育誠搭載A女7次,張家康搭載A女3次),且由張育誠搭載A女時,張育誠每次可賺取1000元之報酬,由張家康搭載
A女時,張家康每次可賺取800元之報酬,張育誠亦可抽取
200元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牟利。
二、李唯心前因同為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因而結識A女,詎李唯心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對外招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先生」之男客,並於議定性交易地點及價格後,聯絡不知情之 陳韋錞 駕車搭載A女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金滿加大飯店」,後即由A女與該男客於前開旅館房間內為以男客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送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並由A女向該男客收取3000元不等之代價交予李唯心,李唯心即以此方式媒介A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1次,並於扣除A女報酬1000元及交予陳韋錞之油錢後,獲取1000元以牟利。
三、案經代號3488-C10508A號之人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育誠、李唯心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被告李唯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租車地點照片、性交易地點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8至30、32至34頁、105年度偵字第21561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張育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張育誠雖於偵查中供稱證人A女係自105年1、2月開始到3、4月間從事性交易,大約做了1、2個月等語。
起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張育誠與同案被告張家康係於105年
1月至4月間共同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共10次,惟查:就證人A女究於何時加入前開應召站乙節,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是證人B女介紹伊認識被告張育誠
,被告張育誠才介紹被告李唯心、同案被告張家康給伊認識,印象中是伊母親住院後,大約105年寒假開始從事性交易,所以伊應該是105年1、2月間認識被告張育誠、同案被告張家康,而被告李唯心是在跟被告張育誠吵架後,離開前開應召站自己招攬客人,在105年2月寒假結束前也有媒介伊從事性交易等語(參105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至
6、35至38頁);後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是母親去世後才認識被告張育誠,但伊是在與被告李唯心臉書對話前就已經開始從事性交易,所以依照卷附伊與被告李唯心的對話紀錄,伊應該是在母親去世前就已經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0至56頁)。
⒉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10、11月間某日晚間8、
9時許,被告張育誠打電話問伊有無朋友缺錢,要伊介紹給被告張育誠,當時伊正好在證人A女住處,想起證人A女曾提到缺錢,就約被告張育誠到證人A女住處附近的超商和證人A女見面,而被告李唯心於104年11、12月間曾主動加伊臉書,問伊關於被告張育誠的事,伊聽朋友說被告李唯心是被告張育誠的小三,後來105年1月,被告張育誠、李唯心就吵架分手了等語(參警卷第14至17頁)。
⒊證人即被告李唯心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8月中旬或8
月底透過被告張育誠認識A女,當時是證人B女介紹證人A女認識被告張育誠,所以被告張育誠、張家康應該從那時就開始媒介證人A女進行性交易了,而當時伊也在前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大約104年10月間因與被告張育誠吵架而自己出來外面做,後來偶爾會用臉書詢問證人A女要不要一起出來做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21561號偵查卷第2至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證人A女比伊晚加入前開應召站,大概
104年9月才到前開應召站,伊則是從104年8月中上班上到快9月底,伊離開後,證人A女好像就有時有做有時沒做,104年11、12月時也曾介紹過1次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7至21頁);並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在離開被告張育誠後約
2、3個月才找證人A女要一起跳槽,同案被告張家康在當兵前有載伊和證人A女,但伊沒有印象當兵後還有沒有載,而伊是在同案被告張家康當兵後才離開前開應召站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康於106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自
104年10月開始幫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工作,但只工作幾星期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0至51頁);後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4年8、9月間駕車搭載小姐上下班,伊於105年1月至5月間已在鐵板燒工作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7至5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在前開應召站擔任司機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4頁)。
⒌經核渠等前開證述,雖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致各該證人就證
人A女開始從事性交易時間之證述彼此不一,惟就證人A女係透過證人B女介紹而認識被告張育誠,並於加入前開應召站後認識被告李唯心、同案被告張家康,而被告李唯心於離開前開應召站後,再邀約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乙節,渠等證述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又證人A女母親係於105年2月8日過世,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參本院卷二第72頁),而被告李唯心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
5分許,曾傳送臉書訊息詢問證人A女「有客人你要嗎」,證人A女表示:「不行我媽剛過世」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參105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02頁),亦足認證人A女證稱於母親過世前即已開始從事性交易,及證人即被告李唯心證稱於104年間即曾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等情,均屬實在。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康證稱在前開應召站工作時間為104年9月至10月、證人B女證稱係104年10月介紹證人A女認識被告張育誠而加入前開應召站、證人即被告李唯心證稱係於同案被告張家康當兵後才離開前開應召站,並在前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月餘等證述,佐以本院所調閱同案被告張家康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所任職吉品鐵板燒關於其各月薪資明細,同案被告張家康於104年9月仍為計時工讀,上班時間258小時,於104年10月並無支領薪水,於104年11月僅上班10日,其中於104年11月2日至13日入伍服役(參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71頁),堪認被告李唯心應係於104年9月間始加入前開應召站,而證人A女則係於104年10月加入前開應召站,並從事性交易約1、2個月,後始改由被告李唯心媒介從事性交易,是本件犯罪時間即應認定為104年10、11月間,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改證稱:被告張家康搭載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時可分得報酬200元,只有搭載同案被告張家康自行帶過來的小姐才可以抽800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同案被告張家康每趟可分得1000元,但要給伊抽200元,所以同案被告張家康實拿800元等語(參105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本院卷一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家康委由辯護人於106年10月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稱:每次接送被告李唯心收入原可取得1000元,但同案被告張家康因係聽任被告張育誠發派工作,需再給被告張育誠200元,而實拿800元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一第80頁),是被告張育誠嗣後翻異前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育誠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李唯心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韋錞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林飛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1頁、105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02至115頁、105年度偵字第21561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李唯心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唯心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育誠、李唯心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其條文內容則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補充為兒童或少年,行為態樣增加「招募」,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張育誠、李唯心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而證人A女為00年0月0日生,有彌封證物袋內兒少性交易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於被告張育誠、李唯心為前開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張育誠、李唯心亦坦承知悉證人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事實,則渠等明知此情,仍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育誠及同案被告張家康係擔任駕車搭載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款項交回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之工作,業據前述,渠等雖未必知悉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實際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渠等與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間顯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完成,被告張育誠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媒介性交易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張育誠與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張家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育誠之辯護人辯稱僅構成該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之幫助犯,尚不足採。
(四)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觀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及內涵,並無將多次媒介犯行包括定為一罪之意思甚明,自非「集合犯」之規定。是被告張育誠前開10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考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唯心於為前開犯行時年僅20歲,尚就讀高中夜間部,且為低收入戶,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其弟妹亦均因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經濟壓力實難謂輕,成長過程亦因父親勉持家計難以獲得妥適教養,有前開證明卡、證明書可稽;而被告張育誠於為前開犯行時亦年僅1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張育誠、李唯心雖明知證人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渠等為圖私利,未考量證人A女身心是否已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張育誠、李唯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及本案係肇因證人A女因家庭經濟狀況而主動表示願意從事性交易,渠等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法使證人A女為性交易,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惡劣,與所謂人蛇集團或強逼從事性交易有別等情,認被告張育誠、李唯心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 惟渠 等因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就被告張育誠、李唯心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 認渠 等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育誠、李唯心明知渠等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時,證人A女未滿18歲,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各該犯行,影響證人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渠等犯罪時之年齡、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育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復查:被告張育誠、李唯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張育誠緩刑5年、被告李唯心緩刑
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法治及勞動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育誠、李唯心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育誠、李唯心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張育誠、李唯心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八)末按被告張育誠、李唯心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同案被告張家康載證人A女10次中,同案被告張家康約載3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8頁),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伊搭載證人A女每次可分1000元,同案被告張家康每趟也可分得1000元,但要給伊抽200元,所以同案被告張家康實拿800元等語(參105年度他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一第50頁),是被告張育誠共獲得7600元報酬(計算式:1000元×7次+200元×3次=7600元);另被告李唯心亦供稱:
該次扣除給證人A女、陳韋錞各1000元後,伊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是此部分性質分別屬於被告張育誠、李唯心之犯罪所得,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