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懿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60、28687、26359、2676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懿烜(下僅稱其姓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不詳時點,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理想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雖僅記載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金融帳戶均載明為俞懿烜所有,此部份應僅係漏載;以下均以本判決附表一編1、2稱之)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街○○○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明彰 」使用,復於翌日(即3日)在電話中將上開3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予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4至28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俞懿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俞懿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俞懿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筱媛魏程睿徐瑋澤王鈺雯張虹 媚、 蔡琬 諭於警詢中之指述、魏程睿、徐瑋澤、 張虹媚 (以下僅稱其等姓名)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李筱媛提供之交易明細2份、王鈺雯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照片1張、 蔡琬諭 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眾銀行105年7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588號函暨開戶資料、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大眾銀行105年8月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034號函暨開戶資料、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俞懿烜存摺交易明細1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226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105年1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帳卡明細單資料1份、俞懿烜寄送其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帳戶之收據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俞懿烜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眾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於105年6月2日下午某時,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理想門市,以宅配方式,將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街○○○號予「李明彰」,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為想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該公司一名「陳大哥」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忙代辦,我就依照對方要求寄出雙證件影本、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確為俞懿烜所申辦,又俞
懿烜亦有於105年6月2日下午某時,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理想門市,以宅配方式,將雙證件影本、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明彰」,復於當日晚間在電話中將上開2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予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等情,業據俞懿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認在卷(參13159警卷第6、7頁,34911警卷第3至5頁,26767號偵卷第13、14頁,1803警卷第39、40頁,106偵2554卷第174至176頁,原審卷第87、258、259頁,本院卷第62至65、84至91頁);而李筱媛、魏程睿、徐瑋澤、王鈺雯、張虹媚、蔡琬諭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俞懿烜所申辦之前開二銀行帳戶內等情,復據李筱媛、魏程睿、徐瑋澤、王鈺雯、張虹媚、蔡琬諭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參13159警卷第13、14頁,34911警卷第100、101、124、125、135、143、164、165頁),並有大眾銀行105年7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588號函檢送附件:俞懿烜(帳號000000000000)及開戶資料影本、開戶影像檔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該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2261號函暨附件俞懿烜(帳號:
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業務申辦明細表暨帳卡明細單(105年1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參34911號警卷第6至24、65至70頁),復有魏程睿之報案資料:①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魏程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保二總隊保二第三大隊保二三大二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瑋澤之報案資料:①徐瑋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鈺雯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④告訴人王鈺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虹媚之報案資料:①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張虹媚之帳戶明細查詢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琬諭之報案資料:①蔡琬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34911號警卷第102至105、107、117至118、126至130、136至141、145至148、152至153、166、168、170至173頁)、李筱媛之報案資料:①李筱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②李筱媛使用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大眾銀行105年8月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034號函暨附件:俞懿烜(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開戶影像檔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該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俞懿烜於105年6月2日寄予李明彰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俞懿烜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參13159號警卷第21至23、38至47、70至73、93、95、96頁)、大眾銀行105年12月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443號函檢送俞懿烜之開戶資料影本、開戶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參1803號警卷第141至155頁)、員警105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及附件俞懿烜105年6月2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原本(參29260號偵卷第46、47頁)等在卷可考。是以,俞懿烜所申辦之上開二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魏程睿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俞懿烜就其為何有貸款需求、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原因,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堅稱略以:我在105年5月底、6月初,因為需要資金,但聯徵分數不夠,就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後來有一名自稱「陳大哥」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說可以幫忙代辦貸款,要我將雙證件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他,我就依照對方要求將所有大眾、三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寄至雲林縣○○鎮○○街○○○號予「李明彰」,我寄出提款卡後隔天還有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要問「陳大哥」就已經打不通了,我後來就去補登銀行存摺,發現有多筆資金在6月6日同一天出入,帳戶被設定警示,也無法報案了等語,核其歷來說法尚屬一致;且經原審法函詢關於俞懿烜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105年5月至6月之通聯紀錄及話費明細,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105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通聯紀錄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僅提供105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發話出帳明細等語(參原審卷第164頁),而審諸俞懿烜105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之明細帳單,俞懿烜在105年6月2日、6月3日均有發話予「0000000000」之紀錄(參原審卷第169頁),雖該明細帳單僅有發話而無受話紀錄,然已核與俞懿烜所述,其在105年6月2日寄出上開二銀行帳戶資訊後,隔天有打電話給對方等情節尚屬相合,堪認俞懿烜稱其係因上網尋找貸款公司,收到自稱「陳大哥」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經對方要求始寄出前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且寄出帳戶資訊後翌日仍有與對方聯絡等節,應非虛妄。
㈢經原審法院以「0000000000」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⑴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57號案件中,該案被告亦係於105年5月26、27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來電,稱其為新光銀行人員,可代為申辦信用貸款,而依指示於105年6月1日將其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雙證件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予「 林家明 」;⑵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84、4319號案件中,該案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因需要貸款,在網路上借款網頁留下聯絡電話,嗣接到「0000000000」來電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並以快遞方式交給對方;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案件中,該案被告係於105年5月下旬因缺錢想辦理貸款,在網路上得到代辦貸款訊息,而與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對方自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是需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即在105年5月26日申辦新帳戶及金融卡後,隨即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對方指定之收件人「 張宏展 」;⑷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88號案件中,該案被告係因想要借款,問了多家銀行都無法貸款,後來其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自稱銀行外包商得以貸款,對方說他們是新光銀行外面合作的民間貸款,需要提供2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及雙證件影本,就依指示將帳戶寄出等情,有原審法院卷附各該地檢署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64至272頁)。衡諸上開各案情節,渠等寄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俞懿烜上揭所供情節近似,且渠等聯絡之電話皆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均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帳戶資料,適與俞懿烜所陳情節相符,時間點亦與本案相近;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法院依職權調查所知,要非俞懿烜事前所得預料,倘非俞懿烜上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與前開其他案件之情節如此雷同。是可認俞懿烜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聯絡並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相近期間,確有不詳之人以同一名義與其他人以手機對話方式聯絡,假借欲協助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足徵俞懿烜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詞,應可採信。
㈣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俞懿烜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俞懿烜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查本案俞懿烜自陳其於案發時已有積欠卡債約4萬多元、個人信貸約20萬元(參原審卷第256頁),則其在缺錢急需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俞懿烜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俞懿烜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俞懿烜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俞懿烜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㈤查俞懿烜於本案案發之時任職於太平洋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迄至本院查詢之最末日即105年12月31日止仍在該公司任職),此除據俞懿烜 陳明 在卷外,亦有卷附勞保投保查詢系統所得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45、64頁);而俞懿烜前述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為其個人薪資存款帳戶,亦有前述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憑(參34911號警卷第24頁,依該客戶帳卡明細單所載,該帳戶固定期間均有半月薪資匯入之紀錄);而依上揭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俞懿烜在106年6月2日寄出首揭帳戶資料後之106年6月6日尚有一筆下半月薪資11,282元匯入,惟隨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俞懿烜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豈有任人提領自己工作所得之可能。準此,俞懿烜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而寄交前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因此而遭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代為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據上,俞懿烜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俞懿烜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俞懿烜本身既亦因遭受不法集團成員之訛詐,始提供其自己所有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集團成員,則其是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顯非無疑。況俞懿烜於案發期間所服務公司匯入其帳戶內之薪資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業如前述,益徵俞懿烜自己亦係犯罪之被害人,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難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為俞懿烜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俞懿烜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件即屬不能證明俞懿烜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俞懿烜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俞懿烜有故將本案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情事,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以: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唯一途逕即是供人使用匯入匯出及提領款項,若有稱可供貸款審核,實屬無稽。且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同時交易明細也是以往資金往來的歷史紀錄,俞懿烜亦於審理中自承其債信不良,故所稱美化帳戶等語,充其量就是偽變造,然俞懿烜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稱:「(你在105年6月的時候有積欠債務嗎?)有,卡債大概4萬元,個人信用貸款大概20萬元,是向大眾銀行借款。(你在105年6月時對於這些債務每個月分期繳納的金額?)大概1萬元。」等語。綜其所述之利用個人向銀行融資等情,足認俞懿烜為經濟活動之生活經驗、智識及判斷能力,實比常人豐富、足夠,是以其已無法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貸款下,挺而走險與來路不明的代辦人員連繫,甚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背景資料全然不詳之「李明彰」,其對帳戶脫其掌控後,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當能預見,故俞懿烜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因於己無損,而非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況俞懿烜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宅配寄出,然檢視其所留存收件人所留門號0000000000,此顯與俞懿烜上開辯稱陳姓代辦人員所使用門號不同,可見俞懿烜所辯,已難遽信。又從俞懿烜留存寄送宅配單據以觀,衡情係有留存備查之意,然反觀與上開陳姓代辦人員,卻全無留存對話或見面互留聯絡訊息之文件,俾供查證辨明,此反足推論,俞懿烜適有意阻隔警方追緝真正詐欺主嫌之舉,是以俞懿烜上開所辯亟需貸款,致率而輕信他人之語,應係附和收購帳戶者之囑,實不可採信。從而,原審認俞懿烜係因亟需貸款,致對詐騙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俞懿烜確因申辦貸款而遭訛詐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且其個人薪資更遭詐騙集團領取一空,則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節,均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96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辦理部分,係以俞懿烜於該等案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然俞懿烜於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俞懿烜犯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應對俞懿烜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述,則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俞懿烜帳戶被人利用作為詐騙魏程睿財物之事實,因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係屬事實全然相同之事實上一罪,是俞懿烜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或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應甚為明確,自亦不能證明俞懿烜有此部分犯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表一:
┌──┬─────────────────┬───────┐│編號│帳戶號碼│申辦人│├──┼─────────────────┼───────┤│1│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俞懿烜│││000-000000000000號││├──┼─────────────────┼───────┤│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俞懿烜│││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李筱媛│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105年6月6日晚│11,060元│如附表一編││││30分許,撥打李筱媛之│間7時8分許/臺││號1所示*││││電話,假冒為大力書局│北市○○區○○││││││員工,向其佯稱因先前│路00號││││││買書時誤簽到批發商欄├───────┼────┼─────┤│││,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105年6月6日晚│28,985元│如原判決附││││櫃員機取消該筆交易云│間7時31分許/臺││表一編號7││││云,致李筱媛陷於錯誤│北市○○區○○││所示││││。│街0段00號│││├─┼───┼──────────┼───────┼────┼─────┤│2│魏程睿│於105年6月6日下午5時│105年6月6日晚│25,998元│如附表一編││││許,撥打魏程睿之電話│間7時30分許/不││號1所示││││,假冒為天瓏電腦書局│詳地點││││││員工,向其佯稱因先前│││││││買書時身分誤設為廠商│││││││,會連續扣款12期,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魏程睿陷於錯誤。││││├─┼───┼──────────┼───────┼────┼─────┤│3│徐瑋澤│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105年6月6日晚│29,989元│如附表一編││││40分前不詳時點,撥打│間6時40分許/臺││號1所示││││徐瑋澤之電話,假冒為│中市○○區○○││││││網路書店店家,向其佯│路000號全家便││││││稱因先前買書時誤下多│利超商有春店││││││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徐瑋澤陷於錯│││││││誤。││││├─┼───┼──────────┼───────┼────┼─────┤│4│王鈺雯│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105年6月6日晚│14,109元│如附表一編││││10分許,撥打王鈺雯之│間7時許/高雄市││號1所示││││電話,假冒為多益中心○○○區○○○路││││││客服中心人員,向其佯│000之0號統一便││││││稱需凍結其帳戶自動轉│利超商萬應門市││││││帳功能,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鈺雯陷於錯誤。││││├─┼───┼──────────┼───────┼────┼─────┤│5│張虹媚│於105年6月6日下午5時│105年6月6日不│5,6789元│如附表一編││││50分許,撥打張虹媚之│詳時點/新北市││號2所示││││電話,假冒為富邦銀行○○○區○○○路││││││職員,向其佯稱其帳戶│00之0號││││││因系統有問題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虹│││││││媚陷於錯誤。││││├─┼───┼──────────┼───────┼────┼─────┤│6│蔡琬諭│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105年6月6日下│29,985元│如附表一編││││23分許,撥打蔡琬諭之│午5時55分許/新││號1所示││││電話,向其佯稱因內部│竹市○○街000││││││疏失致其先前消費誤設│號台新銀行││││││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照│105年6月6日下│29,985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午5時59分許/新││││││消設定云云,致蔡琬諭│竹市○○街000││││││陷於錯誤。│號台新銀行││││││├───────┼────┤│││││105年6月6日│22,985元││││││晚間6時8分許/│││││││新竹市○○街00│││││││0號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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