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告 馬宗凡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被告 安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 曾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安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東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東洲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東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與冒用「 陳瑞柏 」名義之賣方,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共同委任被告曾東洲擔任系爭買賣契約的地政士、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公司。詎被告竟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善盡查證義務,未察覺該賣家係持偽造之「陳瑞柏」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逕將原告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交付予該冒用「陳瑞柏」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曾東洲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安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曾東洲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安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1、2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安新公司部分:㈠原告與自稱「陳瑞柏」之賣方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委任被告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依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即買賣契約雙方)同意安新建經得依三方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進行認證後逕由第3條第1項之履保專戶中代為支付下列款項:……(四)甲乙雙方應負擔之保證手續費及其他以書面約定應付或動支款項(經甲方同意而動支之款項不在履約保證範圍內)」。換言之,被告安新公司得依據買賣雙方所出具同意動支專戶款項之書面文件,動支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款項。被告安新公司已收受買賣雙方及承辦地政士即被告曾東洲所出具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且經被告安新公司以電話照會買賣雙方確認渠等均同意由賣方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內1000萬元款項後,始陪同賣方至 玉山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領動支款項,並經玉山商業銀行行員確認收款人的身分。由此可知,被告安新公司已於撥款前確認買賣雙方之動支意願,實已依約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原告所稱被告未查核賣方的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正本,顯未盡其注意義務等語,委無足取。
㈡另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須具備獨立自主之裁量權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安新公司就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依約受有買賣雙方指揮監督,僅在符合上開申請書第4條第1項所定之4種情形時,始得辦理履約保證專戶之出款或代付事宜,並非就所提供之履約保證事項具有完全自主裁量決定之權限,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具有獨立裁量決定權限顯然有異,是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而較類似於寄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安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東洲部分:被告曾東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安新公司之部分:㈠原告與被告安新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賣方(自稱陳瑞柏)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履保申請書,並由被告安新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出具106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約定賣方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3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委請被告曾東洲擔任承辦地政士。⒉原告與賣方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
戶款項協議書,其第1條載明:買賣雙方原合意委由被告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惟今賣方因故需提前動用履保專戶款項,經賣方明確告知,並徵得買方同意後,由被告安新公司自履保專戶中支出1000萬元正予賣方下述指定帳戶,買方並無異議(至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現金)。
⒊被告安新公司有以電話照會原告及賣方,其內容如被告安新公司107年1月3日民事答辯(四)狀第3至6頁。
⒋被告安新公司自履保專戶中支出1000萬元予賣方,以代
書交付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國身分證影本確認,並未再行確認賣方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真實,也未再確認賣方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
⒌賣方(自稱陳瑞柏)涉嫌持偽造之「陳瑞柏」國民身分
證、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原告透過被告安新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給付之第一期款1000萬元,目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087號、106年度他字第481號案件偵辦中。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⒈原告與被告安新公司間契
約之定性為何?⒉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之約定,被告安新公司有無檢視賣方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真實,並確認賣方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⒊被告安新公司以代書交付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確認,未再行確認賣方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真實,及確認賣方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依原告與賣方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及電話照會原告及賣方之結果,自履約專戶中支出1000萬元正予賣方,有無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過失?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履保申請書,委由被告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履約保證契約之性質,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就本買賣契約之履約,『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交易管理暨認證作業,由安新建經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買賣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F110198)』,該申請書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份。」(詳本院卷㈠第20頁);另於履保申請書中亦載明:「因甲(即買方)乙(即賣方)丙(即仲介方,本件未有仲介方)為求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約編號:F110198)之誠信履行及保障買賣價金暨處理仲介服務費,三方『委任』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稱安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下稱價金履保)暨處理仲介服務費等事宜」,並於第1、6、11條分別約定被告安新公司之保證內容及保證書核發、對甲乙雙方應付之保證責任範圍及履行,及保證責任之免除與終止等內容;另於第3、4、7條詳細約定買賣價金之管理、專戶支出方式及專戶結算等內容,且被告安新公司具有實質審認買賣雙方是否符合履約專戶支付條件之權限;暨由第8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按買賣契約總價萬分之6(內含營業稅)支付其保證手續並平均分攤(詳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是由該申請書各項約定可知,被告安新公司係受託為原告與賣方處理買賣價金管理、代為專戶支出及專戶結算等服務(勞務給付),並承諾負該申請書第1條、第6條所示責任,並據此向原告及賣家收取約定手續費。依此,就被告安新公司受託處理買賣價金之管理、代為專戶支出及專戶結算等事務部分,自具委任性質而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被告安新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係受託為原告與賣方處理買賣價金管理、代為專戶支出及專戶結算等事務,是於履保申請書第3條即明確約定:被告安新公司應管理買方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匯入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直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成或解除止,買賣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款。並於第4條、第7條分列履保價金得例外先行支付(即代為支付)之情形、履保價金結算方式,以及第6條第1、2項於買賣雙方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履保專戶價款之分配事宜(即履保公司之保證責任)。依此,被告安新公司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既在於不動產價金之管理及支付,而非受任處理買賣契約之締結或保證買賣雙方之履約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安新公司應負有確認賣方為土地所有權人真正之義務等語,自已逾越被告安新公司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委無足採。又被告安新公司既受任管理買賣價金至買賣契約履行完成或解除前,則其於買賣契約履行完畢或解除前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自須就其先行支付行為,係符合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支付價金過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其係依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專戶支出:甲乙雙方同意安新建經得依三方(本件僅有甲乙方)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進行認證後逕由第3條第1項之履保專戶代為支付下列款項:四、甲乙雙方應付負擔之保證手續費及其他以書面約定之應付或動支款項(經甲方同意而動支之款項不在履約保證範圍內)」,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經查,本件買賣契約雙方已簽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買賣雙方原合意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下稱安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惟今賣方因故需提前動用履保專戶款項,經賣方明確告知,並徵得買方同意後,由安新建經自履保專戶中支出新臺幣壹仟萬正予賣方下述指定帳戶,買方並無異議(至玉山信義分行領現金)」,被告安新公司復於支付價金前以電話照會買賣雙方取得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價金履約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照會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㈡第11至14頁),是原告既同意動支履保專戶,並出具「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自與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以書面約定之動支款項」要件相符,被告安新公司於支付款項前亦經電話再次確認買賣雙方之意見,足認其就此次支付是否屬於上開第4條第1項第4款乙節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是被告安新公司係依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4款預為履保價金支付,自無違約或未盡注意義務之處。
⒋惟被告安新公司雖依履保契約得先行支付履保專戶款項
予賣方,惟其於支付前仍應負有確認價金取款人身分之注意義務,以防免冒名提領情事之發生,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價金取款人係持偽造之賣家(即陳瑞柏)國民身分證至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領履保專戶內之現金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㈤),而按國民身分證在社會生活運用普及,是其真偽辨識亦非必經專業鑑定始能為之,一般民眾除得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國民身分證快速辨識」、「國民身分證辨識資料」,自外觀上辨識國民身分證的真偽外,亦得使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系統,輸入國民身分證上所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發換類別」等資料,確認該國民身分證資料正確與否,並判別該國民身分證之真偽(詳本院卷㈡第15至23頁)。觀諸本件卷內領款人係持偽造之「陳瑞柏」國民身分證(詳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卷《下稱新北卷》第17頁),被告安新公司除需要求其於領款時需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以核對其身分外,並依上開內政部所公布之「國民身分證快速辨識」、「國民身分證辨識資料」,自外觀上初步辨識該國民身分證之真偽外,更可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輸入「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發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系統查詢,即可得知該「陳瑞柏」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查知領款人係冒用「陳瑞柏」名義,領取該1000萬元現金,是被告安新公司僅須盡到一般之注意,即得以查知取款人所持國民身分證為虛偽,而非賣方「陳瑞柏」本人,卻疏未注意及之,且自承僅以代書交付的「陳瑞柏」國身分證影本確認,並未於該賣方領款時,確認賣方「陳瑞柏」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真偽,以確認領款人是否確為「陳瑞柏」,即率然交付履約保證價金予冒用「陳瑞柏」之人,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⒌又被告安新公司雖辯稱:玉山商業銀行於支付履保專戶
之1000萬元現金時,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已於支付時對領款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完成查核驗證,惟以玉山商業銀行之專業,亦未能察覺賣方持有之國民身分證為虛偽,自難認被告安新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等語。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安新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間之關係,僅係被告安新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該履保帳戶,是玉山商業銀行要支付款項時,均須經被告安新公司的同意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頁),可知被告安新公司具有履保價金支付與否之決定權,玉山商業銀行僅是立於輔助被告安新公司履行其給付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而非履保契約之當事人,則玉山商業銀行雖因其執行業務內容依法具有確認取款人身分之義務,亦不得以此免除被告安新公司契約上所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縱被告安新公司委託玉山商業銀行代為履行其檢視收款人身分之義務,則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則玉山商業銀行職員同樣僅須要求領款人於領款時提出「陳瑞柏」國民身分證正本,以核對其身分,並依上開內政部所公布之「國民身分證快速辨識」、「國民身分證辨識資料」,自外觀上初步辨識該國民身分證之真偽,及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輸入「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發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系統查詢,即可得知該「陳瑞柏」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查知領款人係冒用「陳瑞柏」名義,領取該1000萬元現金,卻疏未注意即支付該款項,則債務人即被告安新公司,依法亦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依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函詢玉山商業銀行是否有再行查核領款人身分乙節,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安新公司間就處理買賣價金管理、代為專戶支出及專戶結算等事務存在委任關係,被告安新公司於買賣契約履行完畢或解除前,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雖符合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但於支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查核取款人身分即逕為交付1000萬元款項予冒用「陳瑞柏」之人,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其所受100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被告曾東洲之部分: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辨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東洲經委任受有報酬,確未善盡查明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權利人並核對其身分之義務,係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經查:
⒈原告、冒用「陳瑞柏」之賣方與被告曾東洲三方於105
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即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委託授權曾東洲地政士(以下簡稱承辦地政士)辦理房地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償還作業及點交、簽署結案單並通知安新建經等相關事宜,…,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部責任;…。」,契約書末並有地政士曾東洲簽名及聯絡電話。又依原告與賣方所簽訂履保申請書第2條亦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委由曾東洲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關手續。」,申請書末並有地政士曾東洲之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履保申請書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其與賣方共同委任被告曾東洲擔任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
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業如前述,被告曾東洲受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務,自應負有查明系爭土地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及核對其身分之義務。惟觀諸賣方所提供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狀,其中福星段177地號土地權狀於土地標示坐落地段竟誤載為臺中市○○區○○○○段(詳新北卷第18頁),是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顯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號不符,自屬偽造,惟被告曾東洲竟疏未查證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以確認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貿然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在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上特約地政士簽章欄上簽名,致該冒用「陳瑞柏」之人得以領取第一期款1000萬元,自有過失。再者,賣方所持偽造之「陳瑞柏」國民身分證,僅須使用依上開內政部所公布之「國民身分證快速辨識」、「國民身分證辨識資料」,自外觀上初步辨識該國民身分證之真偽,及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輸入「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發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系統查詢,即可得知該「陳瑞柏」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查知領款人係冒用「陳瑞柏」名義,領取該1000萬元現金,已如前述,惟被告曾東洲疏未核對賣方國民身分證之真偽,亦具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東洲應就其所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安新公司、曾東洲之債務不履行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3月16日送達被告安新公司、於同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曾東洲(詳新北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迄今未給付,當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並予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安新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東洲則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之同一損害,而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新公司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東洲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各自106年3月17日、同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安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被告曾東洲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曾東洲自始至終均未到庭,亦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曾東洲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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