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豐指定辯護人周玉蘭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5735、2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就洪文豐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9月20日7時許拘提洪文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其居所,當場扣得上開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吸食器2支、自製藥鏟1支及夾鏈袋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①106年聲監字第1513號通訊監察書②106年聲監續字第2693號通訊監察書③106年聲監續字第300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35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豐於偵、審中所坦承(偵2573
5卷第14-15頁、第20-21頁、第92-94頁;聲羈卷第4-5頁;院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第59頁背面),且關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迭經證人 游建國 於警、偵訊(偵25735卷第42頁、第84-85頁)、 邱恩彬 於警、偵訊(偵25735卷第69-71頁、第87-88頁)證述在卷,並有①106年聲監字第1513號通訊監察書②106年聲監續字第2693號通訊監察書③106年聲監續字第300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偵28607卷第42頁、第60頁、第63-65頁)。雖觀諸被告與購買毒品證人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非憑空虛捏。且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97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清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25735卷第22-27頁、第34-36頁、第45-49頁、第108頁;院卷第40-42頁)。從而,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游建國、邱恩彬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洪文豐於訊問時供陳:伊向上手 陳麗 如以新臺幣(下同)3,500購入1大包約1錢,再回去自己分裝,伊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如果以每包500元售出,伊會分裝成8小包左右,差不多是賺自己施用部分免費,伊並非以販賣為業的中、上游大盤商等情(院卷第12頁背面);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建國、邱恩彬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5年7月28日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25735卷第14-15頁、第20-21頁、第92-94頁;聲羈卷第4-5頁;院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第59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麗如 (偵25735卷第14頁),惟本件乃對被告洪文豐所使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與藥頭陳麗如有密切聯繫,故早於
106年7月28日起即聲請擴線對藥頭陳麗如所使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故並非因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到案後之供述而查獲陳麗如等節,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資料(被告與陳麗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0日中檢宏玄106偵25735字第137329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年11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6005118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可按(參偵25735卷第17頁;院卷第44-46頁),是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
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詞(院卷第60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價格等情狀,業經本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詳下述),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提供上手資料,雖早已為警監聽掌握其上手陳麗如,惟嗣經被告協助配合而約出陳麗如為警拘提,此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25735卷第100-101頁;院卷第46頁),又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7次、對象僅2人,各次販毒對價僅500元至1,500元間不等,與上游大盤、中盤相較之下,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斟酌其犯罪動機乃其己身因腰痛藉施用毒品止痛,而非專門販毒,綜合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0頁背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
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㈡查:①被告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次犯行,已分別
收取如附表所示購毒款項,以上雖均未扣案,然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另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偵25735卷第13頁背面;院卷第21頁),供聯繫附表編號1至7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N-Isopropylbenzyl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成分,參偵25735卷第10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1包、吸食器2支、自製藥鏟1支、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供稱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或分裝之物,甚或與本案無關(院卷第13頁),俱與本件無涉,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過程或聯絡方式│││││││/數量│(新臺幣)││├──┼───┼───┼────┼──────┼────┼────┼────────┤│1│洪文豐│游建國│106年7│臺中市北屯區│甲基安非│700元│游建國於該日18時│││││月20日18│北屯路 思夢樂 │他命/1包││2分許以公共電話│││││時2分許│流行服飾商場│││0000000000號碼撥│││││後之某時│之停車場│││打洪文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洪文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洪文豐│游建國│106年8│同上│甲基安非│500元│游建國於該日17時│││││月16日17││他命/1包││30分許以公共電話│││││時30分許││││0000000000號碼撥│││││後之某時││││打洪文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洪文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洪文豐│邱恩彬│106年8│臺中市北屯區│甲基安非│1,000元│邱恩彬於該日12時│││││月4日12│東光路926號│他命/1包││31分許以公共電話│││││時31分許│東光國小旁之│││0000000000號碼撥│││││後之某時│小巷│││打洪文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洪文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洪文豐│邱恩彬│106年8│臺中市北屯區│甲基安非│1,500元│邱恩彬於該日20時│││││月8日20│東光路上某全│他命/1包││34分許以公共電話│││││時34分許│家便利超商斜│││0000000000號碼撥│││││後之某時│對面之 長菁伯 │││打洪文豐持用門號││││││檳榔攤│││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洪文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洪文豐│邱恩彬│106年8│臺中市北屯區│甲基安非│1,000元│邱恩彬於該日20時│││││月17日20│東光路926號│他命/1包││16分許以公共電話│││││時16分許│東光國小旁之│││0000000000號碼撥│││││後之某時│小巷│││打洪文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洪文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洪文豐│邱恩彬│106年8│同上│甲基安非│1,500元│邱恩彬於該日21時│││││月20日21││他命/1包││24分許以公共電話│││││時24分許││││0000000000號碼撥│││││後之某時││││打洪文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洪文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洪文豐│邱恩彬│106年9│同上│甲基安非│1,000元│邱恩彬於該日19時│││││月8日19││他命/1包││9分許以公共電話│││││時9分許││││0000000000號碼撥│││││後之某時││││打洪文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洪文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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