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俊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姜俊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 宋柏諺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廂內宋柏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客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行照、證照等證件及咖啡色錢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宋柏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西大路路口,發現姜俊洲符合行竊者之特徵,經警對其盤查後,扣得其交出之上開咖啡色錢包1個(已發還宋柏諺),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宋柏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姜俊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11至13、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姜俊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錢包1個,業已由被害人宋柏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客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行照、證照等證件,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