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第2、3行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5、206、
207、208、209、21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子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告陳子侯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206號、207號、208號、209號、210號、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竹蓮寺附近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滲入咖啡包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內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子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3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郭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