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違規紅燈右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陳永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城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竹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7年3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風情海岸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城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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