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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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9號
107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鈺鳳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99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梅鈺鳳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梅鈺鳳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至同年月9日前之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遠 」、「 阿洋 」、綽號「 小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聽從「阿遠」指示提領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而梅鈺鳳與「阿遠」、「阿洋」、「小玲」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無買賣物品真意下,在PCHOME商店街張貼出賣物品訊息,並透過Line聯繫要求先行給付價金,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 許玉霞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梅鈺鳳即依「阿遠」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其於107年10月9日提款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餘款繳回詐騙集團。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年10月16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梅鈺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 陳彥疄林志屏 、丁富
美暨 劉韋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程序方面:
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追加起訴合法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梅鈺鳳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予以追加起訴(即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650號)。
⒊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又追加起訴書 陳明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時涉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犯罪事實與前經起訴部分乃同一案件,並經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自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下稱偵25099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650號卷【下稱偵27650卷】第11-14、153-15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76、152-154、19
5、211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上網購物並被要求先行付款,而將價金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阿遠」、「阿洋」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7年12月5日函送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099卷第25-85、241-243頁、偵27650卷第163-16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匯款,仍依「阿遠」指示擔任車手領款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至同年月9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隨即於同年月9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
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故此部分犯行即不再另論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阿遠」、「阿洋」、「小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而就本件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部分均已論斷。
⒍被告前⑴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數罪經宜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⑷、⑸數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實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云云,並無可採。
⒏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刑,既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定被告有刑之減輕事由。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犯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本院卷第85-87頁)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之後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詐欺數罪,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其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參酌被告係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志屏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216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現無工作,有母親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至於附表三其餘之物乃詐欺集團交予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繳回提領款項,因提領如附表一之人受騙所匯出款項而領得2,000元,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153頁)。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檢察官雖認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該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本件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證據及卷存頁碼│主文(主刑││││、時間及金額(││部分)││││新臺幣)│││├──┼───┼───────┼───────────┼─────┤│1│陳彥疄│107年10月9日10│①告訴人陳彥疄指訴(偵│梅鈺鳳犯三││││時8分46秒以網│27650卷第19-20頁)。│人以上共同││││路銀行轉帳34,0│②告訴人陳彥疄與詐欺集│詐欺取財罪││││00元│團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累犯,處│││││照片(偵27650卷第81-│有期徒刑壹│││││85頁)。│年陸月。│││││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7650卷第63頁)││││││。││├──┼───┼───────┼───────────┼─────┤│2│林志屏│107年10月9日10│①告訴人林志屏指訴(偵│梅鈺鳳犯三││││時14分4秒以自│27650卷第17-18頁)。│人以上共同││││動櫃員機轉帳4,│②告訴人林志屏與詐欺集│詐欺取財罪││││440元│團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累犯,處│││││照片(偵27650卷第71-│有期徒刑壹│││││72頁)。│年貳月。│││││③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27650卷第61頁││││││)。││├──┼───┼───────┼───────────┼─────┤│3│ 丁富美 │107年10月9日10│①告訴人丁富美指訴(偵│梅鈺鳳犯三││││時41分6秒以網│27650卷第21-23頁)。│人以上共同││││路銀行轉帳14,1│②告訴人丁富美與詐欺集│詐欺取財罪││││00元│團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累犯,處│││││照片(偵27650卷第129│有期徒刑壹│││││-145頁)。│年肆月。│││││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7650卷第127頁)││││││。││││││④詐欺集團張貼之購物訊││││││息(偵27650卷第125頁││││││)││├──┼───┼───────┼───────────┼─────┤│4│劉韋伶│107年10月9日11│①告訴人劉韋伶指訴(偵│梅鈺鳳犯三││││時32分7秒以自│27650卷第25-26頁)。│人以上共同││││動櫃員機轉帳2,│②告訴人劉韋伶與詐欺集│詐欺取財罪││││200元│團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累犯,處│││││照片(偵27650卷第96-│有期徒刑壹│││││98頁)。│年貳月。│││││③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27650卷第65頁││││││)。││└──┴───┴───────┴───────────┴─────┘附表二: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07年10月9日10時18分│20,000元│每筆跨行││4秒││提款手續│├──────────┼─────────┤費5元乃││107年10月9日10時19分│14,000元│銀行收取││22秒││,均不計│├──────────┼─────────┤入。││107年10月9日11時2分│20,000元│││26秒│││├──────────┼─────────┤││107年10月9日11時3分│1,000元│││58秒│││├──────────┼─────────┤││107年10月9日11時47分│20,000元│││43秒│││├──────────┼─────────┤││107年10月9日12時13分│7,000元│││52秒│││├──────────┼─────────┤││107年10月10日9時18分│7,000元│││24秒│││└──────────┴─────────┴────┘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機(廠牌:三星、IMEI碼:│1支│││000000000000000/01、353503││││000000000/01,含門號090389││││5359號SIM卡1張)││├──┼─────────────┼───┤│2│安泰銀行提款卡(卡號:8160│1張│││000000000000)││├──┼─────────────┼───┤│3│安泰銀行存摺(帳號:042220│1本│││00000000)││├──┼─────────────┼───┤│4│兆豐銀行提款卡(卡號:5896│1張│││00000000000)││├──┼─────────────┼───┤│5│台中銀行提款卡(卡號:0630│1張│││00000000)││├──┼─────────────┼───┤│6│身分證影本│3張│├──┼─────────────┼───┤│7│健保卡影本│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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