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明川就其妻 王玉蘭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使用權乙事與 朱瑞燕 前有訴訟糾紛,王玉蘭並委任吳明川為訴訟代理人,對朱瑞燕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朱瑞燕之借貸契約仍合法存續,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王玉蘭請求而確定。吳明川於106年2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地號土地前,見朱瑞燕及其子 李光民 等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種植菜苗,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朱瑞燕所有、停放於上揭土地附近馬路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推倒於地,致該機車之車殼破損減損其一部效用而損壞之,並動手拔除朱瑞燕所種之菜苗5株,致減損菜苗效用而損壞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朱瑞燕。嗣經朱瑞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瑞燕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明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瑞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5頁)及證人即朱瑞燕之子李光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書影本、錄音譯文各1份及機車車殼破損暨菜苗之受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之時、地接續毀損告訴人朱瑞燕所有之機車及其所種植之菜苗,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毀損告訴人朱瑞燕菜苗之犯行,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628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此部犯行,此與起訴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朱瑞燕間
存有返還土地之糾紛,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與告訴人間之訴訟敗訴後,即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及菜苗,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有意願和解,告訴人無意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並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養豬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