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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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傑輔佐人羅雪楨選任辯護人林鋕豪律師被告 林希章 輔佐人 吳宛庭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子傑犯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又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lcatelOneTouch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二、林希章犯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三、羅子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實
一、羅子傑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里辦公室(下稱民有里辦公室)擔任巡守隊員,因而結識在該處擔任志工之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林希章為民有里里民,經常在該里辦公室出入,2人均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者,竟基於2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7時許,共同將A女帶至民有里辦公室4樓之無障礙廁所內,羅子傑向A女恫稱如不從,將叫黑社會殺害A女等語,並手持警棍脅迫A女,致使A女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羅子傑以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及林希章則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羅子傑另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上開廁所內,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胸之畫面。嗣照顧A女之外籍看護工TARMIATUM見A女久未返家,前往民有里辦公室查看,見A女與林希章、羅子傑同處無障礙廁所內,A女衣衫不整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TARMIATUM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上揭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是前揭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TARMIATUM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援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48頁、第95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104年10月10日被告羅子傑、林希章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羅子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表示想做(即發生性行為),A女是自願的,就自行脫衣,A女也沒有哭泣等語;被告林希章則以當時被告羅子傑向伊表示廁所內有好看的,就帶伊進廁所,伊見A女在廁所內,就轉身離開,伊並沒有觸摸A女身體等語置辯。
(一)被告羅子傑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者,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一情,業據被告羅子傑坦承在卷(見他卷第38頁、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4頁背面),該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查A女於偵、審時證稱:被告羅子傑叫伊去廁所將門關上,叫伊脫衣服,伊有說「不要」,被告羅子傑說會叫黑社會打伊、殺伊,且拿棍子打伊的臉及屁股,伊就照著被告羅子傑指示趴在牆壁,被告羅子傑以陰莖插入伊肛門;被告羅子傑平時很兇,會罵伊王八蛋、神經病,叫黑社會打伊、殺伊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3第123至124頁、第126頁),核與被告羅子傑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打A女屁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暨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羅子傑是巡守隊員,有配備指揮棒及警棍等語(見本院卷3第154頁)及證人TARMIATUM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羅子傑從廁所走出時,手上有拿著1枝棍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3第146頁),顯見被告羅子傑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性交時,有以隨身攜帶巡邏工作所須之警棍打A女之屁股並以言語恫嚇脅迫A女為性侵行為。
(三)被告林希章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一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127頁),亦核與證人TARMIIATUM證述及被告羅子傑供述(見他字卷第38號)之情節相符,該情堪以認定。被告林希章於偵查中自承:伊與A女有在公園碰過面,且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因A女在民有里辦公室幫忙倒水時看起來就有點癡呆樣子,伊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86至87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希章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又被告林希章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羅子傑有拉伊一起進無障礙廁所要看好看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足見被告2人在進入無障礙廁所前已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
(四)查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長庚醫院105年3月1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第113至117頁背面)。審酌A女雖為智能障礙者,但依證人A母證述A女可自理其生活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且A女之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及如廁等之巴氏量表為100分(滿分:100分),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4頁), 益徵 A女具備基本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再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由於A女之智能不足,使其對於性行為之認知能力不及,亦使其表達合意與否之能力不足,惟A女可明確表達不願意被異性觸碰身體之意願,關於上述能力不足是否影響其同意及拒絕性交行為之能力,最終仍須惠請貴院本於法律政策進行審酌判斷;認知功能之各分項評估,A女之判斷大致正確;A女可表達不適合上不同性別的廁所,不同性別間不適合有肢體接觸等,儘管A女對於性別相關知識僅有粗淺認識,A女仍可表達其不希望被異性觸碰之意願」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0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05至109頁),參以A女於偵、審中對於案發過程能清晰、完整為陳述,亦能分辨性交行為之意涵。就A女前開證述內容以觀,其就被告2人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地點、過程等細節,陳述明確,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復觀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子傑是在廁所拿棍子打伊屁股,在被告羅子傑家中那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137頁),足認A女就被告拿棍子打伊屁股乙節指述具體特定,即僅限於104年10月10日該次強制性交之事實,並非任意指訴。綜觀A女所述上開情節,均非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A女於案發時明確表態不願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竟罔顧A女明示拒絕之意,仍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手段顯足以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2人於本案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羅子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TARMIIATUM雖在無障礙廁所外,但並未目睹事發過程,其有看到A女及被告2人在現場,但證述A女曾告知在廁所內泡咖啡,A女之說詞明顯不符合常人的經驗法則等語。惟查證人TARMIATUM於偵、審時均具結證稱:伊在廁所外等候,有個 阿伯 幫忙敲廁所門,大約4、5分鐘後,被告林希章先走出來,被告羅子傑再走出來,伊仍在廁所外等候久許未見A女走出來,伊才走進廁所,見A女在廁所內整理衣服,伊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表示沒事,但伊認為3個人同在廁所內是不尋常,就繼續追問A女,A女回答:倒垃圾、泡咖啡等語,但沒有告知伊發生何事,伊進廁所時見A女之神情害怕,因A女害怕自然而然什麼話都沒有對伊提及等語(見偵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3第143頁、第149頁),A女亦於審理時證稱:
TARMIATUN問伊發生何事,伊表示在泡咖啡,因被告羅子傑要求伊不要說,會叫黑社會打伊、殺伊等語(見本院卷3第129頁),是A女於事發第一時間未對證人TARMIATUN吐露真相,實係懍於被告羅子傑之威逼方隱忍而顧左右而言他。再參以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對於事物之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在無障礙廁所之狹小空間面對被告2人及被告羅子傑持棍毆打並以言語恐嚇脅迫性侵,縱未於第一時間呼救,並非殊難想像。案發後,A女遭強制性交致身心受創亦明顯影響其生活起居,此觀證人TARMIATUN於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案發後害怕出門,都待在家裡且呈現害怕狀況等語自明(見本院卷3第145頁、第149頁)。足見被告2人已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林希章雖辯稱:案發當時伊見A女在無障礙廁所後,旋即轉身離開,並未觸摸A女身體等語,惟A女於偵、審時均證稱:當時廁所內有伊、被告羅子傑及林希章,被告2人叫伊將全部脫掉,被告羅子傑有拿棍子打伊及用手打伊,叫伊乖乖的,否則就叫黑道殺伊、打伊,伊只好照著被告2人的話去做,被告羅子傑叫伊趴在牆壁,以陰莖插入伊屁股,被告林希章有觸摸伊生殖器及吸吮伊胸部,在廁所內伊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
3第126頁、第127頁),核與被告羅子傑於警、偵時均供稱:當時廁所內有伊、A女及被告林希章在場,被告林希章有觸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22頁背面),亦與證人TARMIATUM於偵、審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廁所外等候,有位阿伯幫忙伊叫門,約5分鐘後,伊見被告林希章和羅子傑走出來,伊有看清楚該2人之臉孔,被告林希章就是在庭之阿伯(手指在庭之被告林希章)等語(見偵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3第142至143頁)相符,益徵案發當時被告林希章係與被告羅子傑及A女同在該無障礙廁所內,且觸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僅因TARMIATUM在廁所外等候並由阿伯敲門方中斷其後續行為,故被告林希章上開所辯,顯與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羅子傑上開供述內容相扞格,洵不足採。
二、有關被告羅子傑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罪部分:被告羅子傑於104年10月10日,在民有里辦公室之無障礙廁所內,手持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胸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傑坦承在卷(見他卷第37頁背面),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3第134頁、第136至137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電磁紀錄還原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77至78頁),該情堪以認定。被告羅子傑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羅子傑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羅子傑及A女之證述均指出被告羅子傑係因被告林希章指使而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對A女為拍攝裸身之行為,然被告羅子傑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並不具有拒絕他人請求之能力,其僅為被告林希章之工具,自不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嫌等語。然查A女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見被告羅子傑持手機拍攝伊,伊有向被告羅子傑表示「不要」,羅子傑說沒有關係,外面的人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3第127頁、第137頁),是A女顯有明確拒絕被告羅子傑拍攝裸身之意且羅子傑在A女拒絕後仍執意為之。復依臺大醫院對被告羅子傑所作鑑定報告略以:針對是否可對他人裸身拍照,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惟儘管被告對於性別相關知識僅有粗淺認識,被告可表示男性不可進入女性廁所、不可於女性洗澡時窺視女性身體。雖然被告對於是否可任意對於他人裸身拍照之問題,回答「不知道」,然而,被告上述對於男女道德分際之回答,顯示被告之能力尚可學會在他人裸身時不能做的事情,例如不能對於他人之裸體進行拍照;因此,鑑定人員無法排除被告在涉案時有能力且已經知道不能任意對他人裸身拍照等情(見本院卷2第120至125頁背面)。是以,被告既有能力辨識不得對他人裸身拍照,復明知A女有明確拒絕拍攝裸身之意,竟猶為之,顯然已該當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至於被告林希章是否涉犯教唆被告羅子傑為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在本院審理範疇內,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羅子傑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羅子傑之管家 魏慧敏 及共同被告林希章到庭作證,依前所述,被告林希章雖於案發當時在場,然被告林希章於105年6月29日起至長庚醫院神經科就診,於105年11月16日最次1次回診失智症科,其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認知功能退化,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其表示仍有騎乘腳踏車,且行動不需協助,故應可至法院開庭,惟其因患有失智症,可能無法理解問題及陳述意見,有長庚醫院106年1月2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813號函、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1第67至68頁、第123頁),且於審理時就本案之案發經過均無法陳述,而以搖頭或搖手方式表示一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81至210頁),故被告林希章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憶起案發當時之情景,自無傳喚作證之必要。又本院認調查之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魏慧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子傑、林希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3款之2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被告羅子傑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引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子傑前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略以:被告目前為中度智能障礙,在缺乏結構性或權威者在旁且被告較為陌生之事項上,被告依據其判斷而行動之自控力,則有顯著減低之可能。合併被告之發展史及心理衡鑑報告推斷,被告獨自於社會適應上有明顯困難,僅能做基本之道德判斷,而無明確認知行為違法與否的概念;故本醫院鑑定推估,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案情節為真,根據本醫院鑑定人員之上述推估,被告涉案行為時,根據臨床專業標準,其行為違法能力顯有降低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2第120至125頁背面)。查被告羅子傑與A女及被告林希章在無障礙廁所內之密閉空間為上開犯行時,因被告羅子傑缺乏結構性或權威者在旁,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子傑與林希章明知
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暴力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羅子傑以照相方式無故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至7頁),兼衡被告羅子傑為高中畢業,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無正式工作,目前從事義工,母親已過世,現與80歲父親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林希章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09頁)暨渠等為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對A女身心傷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查被告羅子傑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經警送鑑定還原,發現內有被告無故竊錄A女裸胸之檔案,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又被告羅子傑拍攝A女裸胸之照片,存放在該行動電話內,上開扣案物既已宣告沒收,其內之該等物品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MSI平板電腦1台及未扣案之被告羅子傑案發當時手持警棍
1支,本院認平板電腦與本案無涉及該警棍並非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傑明知告訴人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於104年6月11日13時許,帶同告訴人A女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喝令告訴人A女褪去衣物,並恫稱:如不從,將叫黑社會殺害A女等語,使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而不敢反抗,被告羅子傑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肛門,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羅子傑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子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子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在公園巧遇伊,A女表示要至伊住處,伊就在住處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肛門內,但A女並沒有反抗,且伊並沒有對A女出言恫稱「要找黑社會打A女、殺A女」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固證稱:被告羅子傑於104年6月11日,在被告住處,對伊恫稱:如有不從,要叫黑社會殺害伊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羅子傑以其陰莖插入伊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A女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有關被告羅子傑在家中有無恐嚇證人時,答稱「他會打我、罵我、叫黑社會殺我、我在里長叔叔那邊的時候,叫我要乖乖的,不然他會叫黑社會殺我」、「有,黑道人殺我,我要乖乖的,我會害怕, 阿頓 會罵他,叫他不要來找我…」(見偵卷第102頁背面),是證人A女既提到「里長」、「阿頓」等,則其所述是否專指104年6月11日該次在被告住處發生之情形,即非無疑,證人A女此部分之指述既有該等瑕疵可指,且公訴意旨就被告羅子傑此部分犯行所為舉證除A女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之單方指訴,故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羅子傑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羅子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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